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186號
TCDV,102,簡上,186,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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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陳闓豐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上訴人 莊慶鴻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廖偉成律師
      黃鈺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15日,以南塘裝潢設計有限公司負責 人名義,與訴外人郭梅枝簽訂工程合約書承包工程,總價新 臺幣(下同)3,150,000元,施工地點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下稱系爭工程),並將裝潢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 ,惟郭梅枝於101年6月14日以台中港郵局第112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謂:1.茲因該址之工程而 產生之合作關係即日起終止…、3.陳闓豐無法按時支付莊先 生(即被上訴人)之裝潢貨款,雖為其兩造之關係,但陳闓 豐顯然將我方(即郭梅枝)給付之款項960,000元挪為他用 ,並無付足額給莊慶鴻的施工款…等語。被上訴人於6月2日 起全面停止施工。按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 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 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兩造就上開各點,雖未以書面約定 ,亦不礙關於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而被上訴人於101年5至 6月間為上訴人裝潢施工之報酬暨提供材料之貨款明細如下 (依序為日期、項目、金額、對帳單號):
①5月14日、貨款、69,276元、000000000號。 ②5月17日、貨款、16,360元、000000000號。 ③5月18日、貨款、11,208元、000000000號。 ④5月21日、貨款、20,740元、000000000號。 ⑤5月22日、貨款、6,300元、000000000號。 ⑥5月25日、貨款、24,640元、000000000號。 ⑦5月29日、貨款、6,525元、000000000號。



⑧5月29日、貨款、240元、000000000號。 ⑨5月31日、貨款、1,000元、000000000號。 ⑩6月1日、貨款、47,150元、000000000號。 ⑪6月1日、貨款、6,780元、0000000000號。 ⑫4月上旬至6月1日止、報酬、149,781元。 上開①~⑪貨款合計為210,219元,⑫工資及被上訴人報酬 為150,800元(一個施工人員做一天叫一工,一天二人叫二 工,一工可請款2,600元,三個人合計做58工,總計150,800 元),合計超過36萬元。經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以臺中 法院郵局第193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給付,惟上訴人均不 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於本審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對於原告請求給付360,000元之計算,已表示無意見 ,有原審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故上訴人對於 本件請求材料、工資及報酬共計360,000元之事,訴訟上已 生自認之效果,舉證責任轉換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主張材 料、工資及報酬共計360,000元之事,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顯無理由。
⒉由101年6月14日臺中港郵局由業主配偶黃偉彥所寄發之存證 信函可知,系爭工程係由定作人依法終止,係因上訴人之財 務問題所致,定作人認定上訴人並無資金可接案,無法支付 款項給被上訴人,縱讓其更換施工人員,必會再發生施工延 宕之事等語,故依法終止契約。系爭工程並非被上訴人無故 停工,亦非被上訴人不願意續行工程,而係因業主對上訴人 已不信任,方才片面終止契約,是契約終止與被上訴人無關 ,縱然上訴人確因契約終止而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係。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上訴人係將從業主郭梅枝處承包的裝潢設計工 程,轉由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主張之施工材料係進場材 料並未施作,且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係被 上訴人無故停工,導致系爭工程無法繼續。再者,業主郭梅 枝於101年6月2日晚上有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弟弟,詢問被上 訴人是否願意復工,是被上訴人不願意,並自6月2日起未繼 續施作,業主郭梅枝亦不願再由上訴人繼續施作,且表示不 願再由其他小包進入他家,故自6月2日就與上訴人終止合約 ,整個工程做到6月1日等語。
(二)於本審補充陳述:
⒈上訴人於原審並非不爭執系爭工程款360,000元,此由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材料,非全部由被上訴人施 作於系爭工程可資為證。被上訴人雖有遺留部分材料在系爭 工程場地,惟所遺留之材料是由第三人完成,是被上訴人於 本件中請求材料、工資及報酬共計360,000元,並無理由。 ⒉就系爭工程使用材料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對帳單為材料行 振鴻公司所提供,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帳款繳款記錄或統一 發票等確有支出付款材料金額之付款憑證。且上訴人與業主 郭梅枝是在101年5月15日簽訂工程契約書,而被上訴人是在 上訴人與業主郭梅枝簽訂工程合約後始進場施作,是在扣除 例假日後,被上訴人所聘請之每位工人至多僅有11個工作天 ,三位工人合計為33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費用,顯非合理 。
⒊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無故停工,致系爭工程無法完成,始導致 業主郭梅枝終止與上訴人之工程合約,上訴人並未遲延給付 款項予被上訴人。又依照一般房屋營造工程實務,承攬人之 獲利率為承攬工程總價20%,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 爭工程所受損害金額630,000元(0000000元×20%=630000 元),縱使依照財政部10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擴大書 審純益率及同業利潤標準表為獲利率計算標準,有關房屋修 繕或室內裝潢工程行業之淨利率是10%、12%,上訴人至少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所受損害315,000元(0000000元× 10%=315000元),爰依法與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主張抵銷 。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南塘裝潢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 於101年5月間向訴外人即業主郭梅枝承包系爭工程,並將裝 潢工程轉包由被上訴人施作,嗣經業主終止契約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工程報酬360,000元迄未支付, 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是依兩造之主張,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⒈業主郭梅枝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是否係因 被上訴人逕為停工所導致?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 報酬360,000元有無理由?⒊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如係因上訴 人逕為停工而遭終止,上訴人以其至少受有315,000元之損 失,依法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且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系爭工程前經業主郭梅枝配偶黃偉彥寄發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其上記載略以:上訴人顯然將伊方給付之960,000 元工程款挪為他用,並無付足額施工款予被上訴人,造成伊 方裝潢停工至今,可見上訴人無任何資金接案子,又無法立 即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若再讓上訴人更換施工人員,必會 有一方受害,是本人要求郭梅枝終止與上訴人之合作關係等 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又證人 郭梅枝於本院10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證述:伊終止合約之 理由與被上訴人在101年6月初停工並無關係,係因上訴人未 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施作之項目、品質、設計 圖未達伊給付工程款之價值,為了避免損失更多,伊才和上 訴人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正反面)。是依上開 存證信函及證述內容,堪認系爭工程係由定作人依法終止, 且係因上訴人財務問題及工程品質未達預期所致,並非被上 訴人一方無故停工。雖證人郭梅枝亦表示被上訴人若未停工 ,其不會終止該承攬契約,然其真意應為因工程款已支付, 有迫於無奈,不得不接受續行工程之意,非謂終止契約係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停工行為。準此,被上訴人之停工行為顯 與系爭承攬契約終止,無相當因果關係,堪認系爭工程係由 定作人依法終止,終止契約之結果乃因上訴人個人之事由所 致。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 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 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 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 定即明。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360,000元之計算方 式於原審表示沒有意見,並自承其前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報酬 未包含此360,0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第67 頁),是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360,000元 計算方式及尚未給付此筆報酬,實堪認定。
⒊又證人黃偉彥於102年2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施工期間廠 商有送裝潢的原物料到工地去,送來的原料是用在系爭裝潢



工程上,被上訴人及現場施作人員並未將原物料帶往他處等 語(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證人王明華梁景青莊慶琪 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述:被上訴人有於101年4、5 月左右, 請伊至系爭房屋現場施作裝潢工程,施作期間振鴻公司有將 原物料送到該處並用在該處,伊沒有將這些原物料送往他處 ,除禮拜天外,其他時間都在現場施作,被上訴人有給伊施 工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證人即振鴻建材行負 責人張永協於本院102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證述:關於原 證三收款對帳單所示之建材伊均有出貨,且皆係運送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收款對帳單所示總金額210,219元被 上訴人也支付,並無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1 頁、第82頁 ),足認被上訴人向證人張永協訂購之裝潢材料,均用於系 爭工程,且裝潢材料之款項合計210,219元,被上訴人亦已 支付並無欠款,至為明確。是上訴人主張施工材料係進場材 料並未施作、被上訴人未舉證確有支出付款材料金額云云, 尚難憑採。
⒋另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及工資費用,經證人梁景青莊慶琪 於102年2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等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天 數共16天,被上訴人有給付伊等每人每天2,600元之報酬等 語(見原審卷第66頁正反面);證人王明華於102年10月8日 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有一個月之久, 伊是一開始施作天花板就有進場,天花板需要五、六人釘, 完成後施工人數就減少為兩、三人,天花板施作超過一星期 ,天花板完成後系爭工程還施作一、兩個星期,伊比梁景青莊慶琪施作之天數更長,因為他們有去其他地方工作,被 上訴人有給付每天2,6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 頁);證人郭梅枝於102年1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系爭工程於簽訂合約前,即101年4月底5月初就開始進場施 工,6月初時停工,每天施作人數至少有三人,最多一天有 六人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反面)。是 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系爭工程係自101年4月底5月初開始 施工,至同年6月2日被上訴人停工日止,施作期間達一個月 之久,扣除例假日,參酌施工初期每日有三至六人進行施作 ,後期每日至少三人,則被上訴人主張有58工之薪資共150, 800元尚待給付,並非無據,而屬可採。況上訴人於原審本 就360,000元金額之計算已表示無意見,是其於本審始反於 原來主張,改稱與業主郭梅枝是於101年5月15日簽訂工程契 約書,被上訴人係工程訂約後始進場施作,扣除例假日後, 被上訴人所聘請之每位工人至多僅有11個工作天,以每天3 工計算,應為33工,被上訴人請求之工資費用並不合理云云



,即無足採。
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抵銷之要件應以兩方互負債務者始得為之 ,查系爭工程業主郭梅枝終止與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係因 對於上訴人之財務及工程品質未達預期,與被上訴人之停工 行為無涉,業如前述,則系爭工程契約終止之結果,實不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以,縱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而 受有承攬報酬無法取得之損害,然此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停工 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生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工 程獲利損害之債權。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無任何債權存在, 即無從行使抵銷權,故上訴人援引抵銷抗辯,即非可採。(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因被上訴人停工行為 ,招致業主郭梅枝終止契約關係,致生其原有承攬工程獲利 因而喪失,且被上訴人支付之款項未達360,000元,並主張 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抵銷云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違失或不當之處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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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