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張正學
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坤鐘
訴訟代理人 戴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3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中簡字第92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98年1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到期日98年3月1日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98年12月30日聲請鈞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於99年1月20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 102號民事裁定准許,且經確定在案。惟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金錢往來,而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 訴外人陳俊卿借貸支票時開立作為擔保利息債權450,000 元之用,且陳俊卿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此經鈞院 99年度易字第29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 易字第1345號等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被上訴人持有系爭 本票是否涉及詐欺或侵占尚待查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之債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上訴人認為該不安狀態有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確認被 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①系爭本票僅供上訴人向陳俊卿借貸支票之擔保,上訴人 已將向陳俊卿借用支票之款項還清,陳俊卿即應將系爭 本票返還上訴人,不應轉讓予被上訴人。
②被上訴人既因陳俊卿積欠其借款而取得系爭本票,被上 訴人應向陳俊卿追索欠款,始為合理,且被上訴人復知 悉上訴人與陳俊卿間訴訟之事,被上訴人更應將本票返 還予上訴人。
③系爭本票450,000元業經清償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99 年間委任律師對陳俊卿提出刑事告訴時在告訴狀說明清 楚,且檢察官亦據此提起公訴,陳俊卿亦承認已收取全
部款項,故上訴人已清償全部款項確為事實,至被上訴 人抗辯之其他票據是否清償與本件無關。
㈡於本院補稱陳述:
⒈上訴人於98年1月21日,開具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前手陳俊卿,而該本票到期日在98年3月1日,此期間迄99 年1月20日止(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日),不見執票 人前手陳俊卿任何動靜,嗣於98年9月15日,被上訴人與 陳俊卿見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無利可圖,為討回所謂之「 入股金」500,000元,上訴人隨即開具票號MA0000000支票 (發票日98年10月15日、金額200,000元)、票號MA000000 0(發票日98年11月20日、金額150,000元)、票號MA0000 000(發票日98年11月30日、金額50,000元)、票號MA000 0000(發票日98年11月30日、金額100,000元)、共計 500,000元之支票4紙予陳俊卿收執,僅票號MA0000000之 支票,由陳俊卿提示兌現,其他票據3紙,依發票日先後 ,均未兌現,而最後到期之支票,即票號MA0000000,發 期日係98年12月30日,觀乎該係爭本票裁定日期係99年1 月20日,時間上緊接最後一張未兌現支票之發票日,足徵 ,該系爭本票應係在最後乙紙支票(即票號MA0000000 ) 退票後,由陳俊卿所交付予被上訴人者,則陳俊卿自98年 1月20日,即收取該紙本票,為何遲遲未由自己或他人提 示並聲請強制執行,而必至98年12月20日,該最後到期之 支票退票後,始於99年1月20日,被上訴人聲請由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足徵陳俊卿、被上訴人雙方授受該系爭本票 ,日期係在最後支票跳票日起(98年12月20日)迄法院裁 定日止(99年1月20日),陳俊卿、被上訴人雙方收受該 紙本票後均有惡惡,亟欲由該紙本票得依強制執行得到補 償。自不得主張該系爭本票之權利。
⒉再者,經比對被上訴人所有彰化北臺中分行帳戶發現,其 所開具之CN0000000(金額300,000元)、CN0000000(金額 100,000元)兩紙支票,由陳俊卿所有星展銀行崇德分行 兌現,金額計僅40萬元。另2紙支票,即FN178652(金額 200,000元)、FN178653(金額100,000元)並未入戶,足 徵後2紙支票陳俊卿並非票據執票人,被上訴人就後2紙支 票金額300,000元部分自無任何對價關係,被上訴人自不 得主張任何權利。且被上訴人於另案持有上訴人開具,交 付陳俊卿持有之支票三紙,票號MA0000000(金額150,000 元)、MA0000000(金額50,000元)、MA0000000 (金額 100,000元),由陳俊卿轉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執行中(99年度中簡字第292號),金額計300,000
元。基此,被上訴人僅交付陳俊卿400,000元,竟取得總 金額計750,000元金額之本票及支票(即450,000 本票+ 300,000元之支票),其對價顯不相當。又依上訴人負擔 比例,則應僅負擔24萬元之本票債務責任(45×40/75= 24),再扣除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該 300,000元,則依此計算己超出上訴人應分擔金額,總此 ,上訴人負擔責任已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450, 000元,依前所述,洵屬無理。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⒈被上訴人係將金錢借予陳俊卿後取得系爭本票,而上訴人 自承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陳俊卿,乃為支付向陳俊卿借用支 票使用之利息,此屬上訴人與陳俊卿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被上訴人不清楚,亦與被上訴人無涉。
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向陳俊卿借用支票之款項已經還清, 且上訴人既未兌付系爭本票,如何稱已經清償。並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由鈞院99年度易字第29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等刑事判決內容無從認定訴外人陳俊 卿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歸於消滅。且依上訴人主張, 皆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陳俊卿間之抗辯事實,被 上訴人既以相當對價取得係爭本票,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 票據債務人,自不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 即陳俊卿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何,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陳俊卿之目的為何,均 屬上訴人與陳俊卿間應自行會算之情事,要與系爭本票執 票人之被上訴人無涉。
⒉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書中以係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日期 為99年1月20日,該日期係在上訴人另簽發給陳俊卿之MA0 000000號支票之後,而認被上訴人取得係爭本票係出於惡 意;惟上訴人前開指稱仍無從證明「執票人於取得票據時 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 由存在。」,是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 旨,上訴人既然對於此應負舉證責任之事由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自無可採。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之答辯聲明則為:上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形式上為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 字第10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之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前述危險 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既為排除自身負擔票據責任所必要,則上訴人 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㈡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係其簽發後交付訴外人 陳俊卿收執,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 票字第10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本 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2號、99年度抗字第55號等民事裁定, 本院99年度易字第29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1345號等刑事判決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 明無誤,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 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6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 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 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 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 系爭票據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 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 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最高法 院98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 臺簡抗字第18號、95年度臺簡字第15號、82年度臺上字第 629號、78年度臺上字第485號等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民事 訴訟如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 17 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 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 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 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 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 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所主張之票據原因,經執票人否 認後,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該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申言之,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 原因關係,而另主張其他票據原因關係(即與票據債務人主 張之原因關係不一致),此亦屬附理由之否認,執票人亦毋 庸就所主張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參最高法院96年度臺簡 上字第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問題座 談會研討結論)。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 以,衡諸實體法及程序法上無不保障票據執票人及受讓人得 以「迅速」及「確實」取得票據權利之制度設計目地以觀, 並為貫徹票據無因性、票據行為獨立原則及票據(尤其為匯 票及本票)所具有之「信用的效用」等制度設計目地,應當 肯認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
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
㈣本件上訴人雖主張⑴陳俊卿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⑵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涉及「詐欺」或「侵占」;⑶被上訴 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自陳俊卿處取得系爭本票,因被 上訴人僅給付陳俊卿40萬元即取得75萬元票據,依上訴人負 擔比例,則應僅負擔24萬元之本票債務責任(45×40 /75= 24),再扣除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該300,000 元,則依此計算己超出上訴人應分擔金額,總此,上訴人負 擔責任已盡,等事由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然查:
⑴上訴人主張陳俊卿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係屬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陳俊卿間之抗辯事實(例如;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是否清償等),依前揭法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務人(發票人),自不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 手即陳俊卿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如何?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陳俊卿擔保借貸之支票票 款是否兌付?均屬上訴人與陳俊卿間應自行會算之情事,要 與系爭本票執票人之被上訴人無涉。至上訴人提出其對陳俊 卿之刑事告訴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 字第5266號起訴書等文書,固欲證明其積欠陳俊卿之款項已 經清償云云。然上揭檢察官起訴書係認為陳俊卿之行為涉犯 重利罪嫌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2912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等刑事判決亦 僅認定陳俊卿涉嫌重利罪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無罪 確定,並未認定陳俊卿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歸於消滅。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且縱認陳俊卿對於上訴人已 無債權存在,亦係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陳俊卿間之 抗辯事實,上訴人實難執以對抗被上訴人。
⑵又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涉及「詐欺」或「 侵占」乙事,此部分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否係以「惡意 」取得系爭本票之問題,惟依前述,「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亦即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係以詐欺或侵占等不 法手段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上 訴人迄至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 可採。
⑶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自陳俊卿處 取得系爭本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分配法則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調閱 被上訴人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陳俊卿設於星 展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帳戶,欲證明 被上訴人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 至多僅支付陳俊卿40萬元即取得75萬元之票據云云。然依卷 附上訴人所聲請函調之被上訴人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 行帳戶、陳俊卿設於星展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商業銀行 四民分行帳戶,僅得證明被上訴人與陳俊卿間有一定之資金 往來關係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時確 有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難 採憑。上訴人復未能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自陳俊卿處取得系爭本票云云, 亦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對價自陳俊卿處取得系爭本票既無可採,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該30萬元,則依此計算己超 出上訴人應分擔金額一節,亦難認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上開所稱,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就系爭本票自尚難免 除其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就其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清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