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876號
TCDV,102,監宣,876,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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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詹理權
相 對 人 詹仁豪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詹仁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詹理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妙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理權(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詹仁豪(男,64 年10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相 對人於94年12月23日因精神分裂症,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 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 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阿 姨林妙穗(女、51年7 月2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弟,為四親等 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



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就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關 係、現所在地、基本運算、現實感及三餐自理能力,雖尚 能回答,但經鑑定人劉金明醫師鑑定結果,認:「詹員( 按即相對人)為一位有中重度精神分裂症之患者,認知功 能障礙情形已達到中重度障礙程度。詹員因受精神分裂症 致使其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 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雖可自理,但須他人持 續督促,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無法獨力執行,需要他人之 協助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弟弟詹理權協助管理照 顧。詹員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 其判斷力及思考能力亦有明顯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 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 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中重度,精神分裂症)。 1.基於精神疾病有「中重度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 形。2.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自20年前起開始)之原因, 未來難以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目前詹員之精神狀 態屬於中度重度障礙,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此精神狀 態係因精神分裂症之認知功能障礙所導致,未來無法改善 及回復至正常心智狀態。」等語,有本院102 年12月16日 訊問筆錄及澄清綜合醫院103 年1 月28日澄高字第000000 0 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輔助宣告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殁,聲請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阿姨林妙穗及相對人之其他親屬林美麗、林玉美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林妙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聲請人復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林妙穗亦書立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前揭筆錄、戶籍謄本、 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詹理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林妙穗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準此,監護人詹理權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 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妙穗,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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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