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人 張元瑋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代 理 人 沈明芬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劉育儒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訴訟代理人 劉惠齡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謝天時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債 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元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業經修正並於民 國101年1月4日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其中第134條第4款之 不免責事由原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 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經修正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同條例第156條增訂第2項:「本 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 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 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 98年7月2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 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無符合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本院乃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 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18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 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等民事卷宗在卷可憑。嗣本院以 99年度消債聲字第80號裁定認債務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定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 免責確定,則債務人依前開修正之規定為本件免責之聲請, 程序上當屬合法。又參照該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 謂:「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 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
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 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 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 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二項。」,足見本院應適用修正後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審核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二、又債務人乃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度為免責 之聲請,依該條項規定應僅限於「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 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倘依其他條款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者 ,即不得再依該條項為免責之聲請。從而,法院此時應審酌 者僅限於債務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否則無異重複進行本院99年度消債聲 字第80號民事裁定原已終結之免責審查程序,即與前揭消債 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債權人等分別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 條第4款以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自不在本件審酌範圍 。
三、再查,本件債務人係於98年7月2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 會議之可決,且本院認不符合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乃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 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 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又依各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 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其於98年7月2日視為聲請清算前2年 內,並無任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 情形,故債務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準此,債務人既不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逕予裁 定債務人免責。
四、再按消債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惟該規定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 之規定,此與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聲請時,法 院如審酌無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即應為免責 之裁定不同,二者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 同時具備方可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既具得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項聲請免責之事由,縱其無繼續清償且金額達各債權 人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情形,而與消債條例第142條 之要件不符,仍應為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其聲請免責,即屬有據,自應准許。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 炫 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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