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02年度,4號
TCDV,102,建簡上,4,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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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上林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炳助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上訴人  羅鈺婷
訴訟代理人 羅時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訴外人羅時漢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間,購得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巷0 ○0號5樓公寓(下稱系爭房屋),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而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屋樓頂平臺龜裂,致室內漏水造成困擾 及損失,依上訴人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樓頂平台為共用部 分。又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修繕非屬 住戶因素產生,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嗣於101年4月4日羅時 漢接獲上訴人通知,定於同年月11日晚上至會議室開會,處 理系爭房屋樓頂漏水問題,且指示被上訴人需提出工程申請 書,核准後始得施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辦理後並僱工 施作完成,支出工程費用新台幣(下同)4萬6500元及發票 稅金2325元,合計4萬8825元。詎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5日 以大甲郵局238號存證信函,交寄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上開施工款項,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而上訴人每月收取管 理費,卻任令系爭房屋樓頂平臺龜裂,致系爭房屋嚴重漏水 ,損害室內裝潢及牆面產生壁癌,被上訴人為此拆除損害之 衣櫃、床組,並將牆面壁癌敲除再粉刷處理,支付包商工程 費計4萬7000元,此款項亦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則且事後拒不支付工程款項,致被上 訴人因處理上開事項,精神操勞損耗,故要被上訴人應給付 精神慰撫金2萬元,上開金額總計11萬5825元。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民法無因管理、第184條、第215條、第 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4萬8825元;過失損害賠 償5萬7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之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抗辯頂樓平臺是約定專用云云,如果從現在開始, 被上訴人當然沒有意見,因為其他15棟都已經加蓋6樓, 只有3棟沒有加蓋,被上訴人房屋屬其中1棟,於101年4月 11日聲請修理時,管理委員會主委稱:頂樓屬公共空間, 被上訴人不能搭建遮雨棚,只能做防水工程,要向上訴人 提出申請,被上訴人乃提出申請,並繳納5000元。被上訴 人本已準備好搭建遮雨棚的材料,惟因上訴人反對那些材 料後來不能用,損失了約20萬元。現在上訴人抗辯頂樓平 臺屬約定專用部分,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 ,該等照片是照牆壁、圍牆,被上訴人施作防水工程主要 是做樓頂地板,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參。被上訴人施 工,都要經過上訴人同意,且要經過管理室登錄,上訴人 怎麼可能不知被上訴人有施作工程。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貳、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施工責任切結書,係所有住戶要施工時, 不得毀損公共設施及施工後清潔的保證。被上訴人係拍賣取 得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中古屋,本就會漏水,故前任屋主 不願意再住,漏水與管理委員會無關。被上訴人所提工程估 價單中以螢光筆註記所請求之3個項次都是系爭房屋室內用 途修繕費用,所示修繕房屋之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不應由 管理委員會負擔。另被上訴人雇工將頂樓水塔承重牆開挖一 個大洞,經上訴人及部分住戶制止後始草率回填,且所有住 戶均未有漏水現象。再被上訴人係新住戶,修繕又非為社區 公益,資格已有不符,又將自家修繕費謊報社區公共支出, 更屬不當等語。
二、於上訴審之補充抗辯:
(一)本社區由15棟5層樓建物組成,其中12棟於76年月興建時 即有加蓋第6層,僅3戶不知因何原因石沒有加蓋。被上訴 人為3棟未加蓋之其中1棟。依此可見本社區頂樓平台依約 均為該棟5樓之約定專有,不因被上訴人未加蓋而不同。 被上訴人修繕該頂樓平台係修繕約定專有區域,不得向上 訴人請求費用。依上訴人提供近之頂樓照片8張,2邊頂樓 平台左邊無修,藍色圍牆則為被上訴人之圍牆,被上訴人 主張有修繕,從照片完全看不出,不知被上訴人油漆費用 用在何處?系爭頂樓部分究竟是約定專有還是約定共有, 被上訴人主張應該是約定專有,是屬於被上訴人的,應由 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費用,不應由管理委員會負擔被上訴人



所支出的4萬多裝修費用,如果依照原審的判決,被上訴 人支出修繕費用,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益,而得請求上訴 人負擔修繕費用,也應該要依據比例負擔,至於分擔比例 ,則由法院判斷。
(二)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除確定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叁、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 萬8825元修繕費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除確定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所在之 社區大樓屋頂平臺龜裂,上訴人未依法修繕,致漏水侵害被 上訴人屋內樓頂,乃代上訴人施作屋頂平臺、屋內漏水防水 修繕工程,並代為支付修繕費用,且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5 日以大甲郵局238號存證信函,交寄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 求給付上開施工款項,惟上訴人拒絕給付之事實,業據其原 審提出上林苑社區工程申請表、存證信函及回執、工程估價 單各影本1份、系爭房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頂 樓平臺龜裂及修繕完成照片、大甲郵局238號存信函及回執 各1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沈伯威、張春 連到庭結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大廈之屋頂平臺屬共同使用而非約定由被上訴專有使用 :
(一)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 使用者。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 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系 爭大廈之屋頂平臺乃系爭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 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依上開條文,自 屬共有部分,且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而卷附兩造不爭執 之社區規約(見原審卷第31頁)第2條第2項前段亦有文約 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有權



人會議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有部分..」,是依上開 條文規定及規約約定,系爭大廈之屋頂平臺屬共同使用而 非約定由被上訴專有使用,應堪認定。
(二)至於上訴人固提出93年度七月份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 為證,惟依該會議紀錄討論及決議案紀錄固記載:「案由 :J棟頂樓漏水嚴重,相關處理事宜。說明:樓屬約定樓 專有部分,依公寓法第10條第2項明文,修繕部分由該受 約定區分有權人共同承擔之。決議:(1)明文規範頂樓 屬公有,可約定5樓專有部分。(2)頂樓加蓋2/3部分屬5 樓專有部分,1/3仍為共有,修繕管理由5樓住戶全部承擔 。..」等語,惟查:
1、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其決議 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就其房屋在之頂樓平臺有約定專有之情 事存在,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詳見本院102年10月31日 準備程筆錄),實難僅憑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決議,即遽認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在之頂樓平臺有約定專有使用之事實 存在。
2、又系爭房屋屋頂樓平臺本屬屋頂之構造,依前述法文規定 應為共同使用且不得約定為專有部分,且上訴人社區規約 亦規定非經規約或區分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 專有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 縱有決議由被上訴人專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在之頂樓平臺, 亦違反前述法定及規約約定,實屬無效。是上訴人抗辯: 系爭房屋所在之頂樓平臺已約定由被上訴人專有使用,實 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樓頂平臺龜裂、室內漏水所為之修繕費 用確為4萬8825元(工程款4萬6500元,稅金2325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樓頂平臺龜裂、室內漏水所為之 修繕費用確為4萬8825元,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工程估 價單影本1份、系爭房屋頂樓平臺龜裂及修繕完成照片1份, 及於本審理時提出工程申請表1份為證,又證人沈伯威(即 系爭房屋頂樓平臺修繕承攬人堯傑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到庭 結證稱:「(是否認識被上訴人?)答:認識。(是否承攬 過被上訴人的工程?)答:有。(是否曾經承攬過本件系爭 公寓大廈的防水工程?)答:有。(何時去施作的?)答: 去年..。(你去施作,有無給被上訴人估價單?)答:有 。(提示原審卷第15頁,當初你給被上訴人的估價單,是不 是就是這個?)答:當時是給他這個估價單沒有錯。(你總 共做了幾個工程?)答:搭架鐵皮的部分沒有做,但是防水 、油漆部分還是有做。(防水、油漆部分,你是自己做還是



外包?)答:防水、油漆我轉包給張春連來做。(提示原審 卷第51頁照片,施作防水、油漆工程,是不是這個現場照片 所示的地方?)答:對。照片是現場,是施工完畢的照片。 (五樓頂的油漆、防水工程,一共多少金額?)答:我不記 得了。當初是口頭約定的。(後來有無提供發票給被上訴人 ?)答:有。張春連後來有開發票給我轉交給被上訴人。( 發票上面記載新台幣46,500元整,這有無包括稅金?)答: 坦白說,我已經忘記了。(被上訴人表示除了這新台幣46, 500元整外,還有包括稅金?)答:稅金我們是外加的沒有 錯。(除了防水、油漆外,你還有做什麼工程?)答:室內 油漆、水電線路的整修。(五樓頂的油漆、防水,你請款是 有分開的?)答:對。」等語(詳見本院102年10月1日準備 程序筆錄),且證人張春連(即隆光油漆工程行實際負責人 )亦到庭結證稱:「(目前從事什麼工作?)答:從事油漆 工程,我們自己開,是由我太太張陳麗仙擔任負責人,實際 上是我在工作的。(工程行的大名?)答:隆光油漆工程行 。(是否曾經去系爭公寓大廈工作?)答:我有去,實際日 期忘記了。(經看發票後)因為發票是7月15日,所以應該 是101年6月15日去做的。(你是做五樓還是五樓頂的工程? )答:五樓頂地板的PU防水工程。我們是依據坪數來計算的 ,因為還有防熱,所以一坪大概要1500元。(當初到現場施 作,是被上訴人請你去做的,還是何人?)答:是沈伯威找 我去做的,我不認識被上訴人。(這個工程拿到多少報酬? )答:新台幣46,500元整,含稅金。(發票是要開立給誰的 ?)答:發票是開給沈伯威的,他要拿給誰,我不清楚。( 所述的發票就是這張嗎?提示原審卷第10頁)答:是的。( 提示上開卷第12至14頁,你說的油漆工程就是這個嗎?)答 :只是這樣看,我不確定,但是確實當時五樓頂高低不平, 防水很差。(對於這個照片,有無印象?提示原審卷第51頁 照片)答:我施作的就是這個照片所示的,照片是施作的現 場,地上的油漆確實是我漆的,但是照片不是我照的。(剛 剛說的發票,上面是記載五樓頂的粉刷還有PU防水嗎?)答 :是的。(實際上是收到多少金額?)答:除了這部分外, 我還有施作樓下有住人的家裡,比較少錢,我一共是收了5 萬多元。(五樓頂的工程部分全部收到多少錢?)答:新台 幣46,500元整。」等語(詳見本院102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 錄),依證人沈伯威張春連上開證述內容,系爭房屋樓頂 平臺龜裂、室內漏水所為之修繕,確實由證人沈伯威向被上 訴人承攬,並轉包予證人張春連承作,證人張春連施作完成 向證人沈伯威領款4萬6500元並出具統一發票,且由證人沈



伯威向被上訴人領取4萬6500元工程款及外加之2325元稅款 (即營業稅款5%)無誤,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修繕爭房屋樓 頂平臺龜裂、室內漏水支付4萬8825元(工程款4萬6500元, 稅金2325元),應屬實在可採。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修繕費用4萬8825元:(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 、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大廈樓頂平臺之修繕、管理 、維護,應由上訴人為之,其費用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觀諸本 件被上訴人僱工修繕系爭大廈樓頂平臺,其施工項目包括 5樓(即頂樓)防水工程,有工程申請表、統一發票可稽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共用部分之修繕事務,依上 開說明,應由上訴人為之,乃上訴人竟未為之,而由被上 訴人支付修繕費用處理之,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利益。(二)又查系爭房屋於76年9月5日建築完成,有建物謄本可稽, 迄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屋 齡已近24年之久,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修繕前之樓頂平 臺、室內天花板照片所示,樓頂平台有明顯龜裂、剝落, 室內天花板則有漏水導致油漆剝落之情形,依水往低處流 之物理原則,且屋齡老舊,樓頂平臺之積水確有滲漏至頂 樓即系爭房屋天花板之可能,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屋是中 古屋,本來就會漏水等語,堪認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漏水 部分所受損害,與上訴人就樓頂平臺未盡管理、維護、修 繕之責任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法有為被上訴 人管理、維護、修繕樓頂平臺之責任,惟未依法履行,致 損害擴大央及被上訴人屋內漏水,上訴人自應負該漏水修 繕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 因漏水所受損害,洵屬有據。依被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所 示,其施工項目包括5樓屋頂粉刷、防水工程等項目,合 計4 萬6500元(含稅則為4萬8825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認被上訴人所為之修繕已包括該5樓屋頂漏水損害 修繕費用。




(三)末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 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大廈之屋頂平臺既屬於 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且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上訴人負 有修繕義務,且上訴人就樓頂平臺未盡管理、維護、修 繕之責任,致損害擴大央及被上訴人屋內漏水,上訴人亦 應負該漏水修繕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僱工修繕系爭大廈樓頂平臺、屋內漏水, 為上訴人管理事務,管理行為復有利於上訴人,且不違反 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支付之修繕費用亦為必要 或有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 還修理費用,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償還修繕費 用4萬8825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給付4萬88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為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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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