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95號
原 告 宏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霓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全
被 告 宏科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拾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攬施作作原告公司之廠房新建工程,有兩造於民國10 1年12月20日簽立之「工廠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爭系爭工 程合約)可稽。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約 後七日內開工,並於102年10月1日前完成全部工程。惟被告 於系爭工程合約所定日期開工後,陸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2,163,000元 ,及材料進廠安裝之第二期款2,163,000元。原告於102年1 月31日給付現金2,163,000元作為定金,另應被告公司請求 ,提前於102年5月31日簽發交付面額分為2,060,000元、103 ,000元,發票日分別為102年6月30日及102年7月31日之支票 二紙,作為第二期工程款(購買材料及進廠安裝)。 ㈡詎被告於受領上開定金及第二期工程款合計4,326,000元之 後,旋於102年6月中旬無故停工,經原告多次催促施工並要 求被告依約履行工程進度,均未獲置理。而系爭工程迄今仍 然全面停滯,且被告之負責人及人員已搬遷不知去向,無從 聯絡。
㈢綜上,被告現已停工多時,且聯絡無著,雖約定之工程期限 (102年10月1日)尚未屆滿,但依經驗事理被告已不能如期 履約完工,況被告已拒絕履行本件工程合約,其已違約甚明 ,是以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工
程合約,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2,163,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2,16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 答辯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包原告公司之工廠新建工程,約定承攬總價 7,210,000元,約定完工期限為102年10月1日,雙方並訂立 有系爭工程合約,原告業已依約支付被告第一期工程款2,16 3,000元及第二期之工程款2,163,000元,合計4,326,000元 ,惟被告並未依約完成承攬工程,且迄今均為進場施作,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員工均不知去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工廠新建工程合約書、報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 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應堪採信。
㈡按兩造所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本合約成立時,如乙 方(即被告公司)自甲方(即原告公司)受有簽約金,乙方 應同時開具與簽約金同額並授權甲方填寫到期日之保證本票 交甲方收執,以為乙方履約之擔保,倘乙方違約或不能履行 本合約甲方得隨時提兌乙方交付保證票據沒收作為違約金, 如有其他損失,乙方並應賠償,如無違約情形經甲方認定乙 方完成合約義務後返還。」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影 本及本票1份在卷可憑。又原告查知被告公司前揭違反契約 行為,於102年7月15日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 請求被告賠償合約損失,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烏日溪霸郵局00 00 63號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約定以被告公司所簽發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保證本票 金額作為違約金,堪認原告於系爭工程合約屆滿前之102年7 月15日已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系爭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故本 院認原告既已支付工程款合計4,326,000元,而被告有未依 約履行系爭工程之違反系爭工程合約行為,原告於終止系爭 工程合約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63 ,000元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雖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 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 責任。本件被告並未到庭,就有關違約金之金額是否過高提 出主張或舉證,本院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2,1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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