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2號
102年度家訴字第205號
原 告 陳敏達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陳上達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被 告 陳信慧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陳可恩
陳可欣
共 同 蘇益利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並經本院合併審理,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郭淑貞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 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 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 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郭淑貞之遺產,嗣又另行起 訴主張被告陳上達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亦屬遺 產之一部分,請求被告陳上達應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 公同共有,核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合併 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陳郭淑貞前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往生,其 繼承人有配偶陳旭日、子女陳上達、陳敏達、陳信慧、孫陳 可恩、陳可欣(陳可恩、陳可欣均為陳發達之子女,為代位 繼承人),嗣陳旭日於一百年四月十三日死亡。被繼承人陳 郭淑貞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四十 五、四十六年間雖即登記於被告陳上達名下,惟登記名義為 買賣,而當時被告陳上達僅為九歲之孩童,並無資力購買該 筆土地,足見被告陳上達僅為出名人,並非確實因買賣而取 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實則該筆土地係被繼承人陳郭淑貞生 前借名登記在被告陳上達名下,管理使用仍由被繼承人陳郭 淑貞為之,依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被告陳上達應返還該筆土地予 被繼承人陳郭淑貞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而列入遺產範圍 。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 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自得本於遺產分割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郭淑貞之遺產。 被繼承人陳郭淑貞生前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授權被告陳上 達代為處理理財事宜,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 十九日止,被告陳上達自被繼承人陳郭淑貞所有渣打銀行北 屯分行第○○○○○○○○○○○○○○○號帳戶內提領共 新台幣六百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 5、7、10號,共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匯入陳旭日之渣打銀行 苑裡分行帳戶後,由被告陳上達提領使用,其餘新台幣三百 六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均為被告陳上達所使用。另自九十九年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被告陳上達自被繼 承人陳郭淑貞所有渣打銀行北屯第○○○○○○○○○○○ 0二二號外幣帳戶內,提領美金共計三十二萬八千元即如附 表二所示,其中編號6、7、8、10、11號共美金九萬元轉 匯至被繼承人陳郭淑貞之同銀行台幣帳戶,編號1至編號5共 計美金六萬八千元部分,被告陳上達雖稱為被繼承人陳郭淑 貞所贈與,惟原告否認,故編號1至編號5,及編號9、編號 12至編號22,共計美金二十三萬八千元,均應列入被繼承人 陳郭淑貞之遺產範圍。
關於被告陳上達支出部分
被告陳上達以附表二編號9、編號12至編號22共計美金十 七萬元折算台幣後,用於繳納遺產稅。惟依被告陳上達所提 出之買匯水單記載,被告陳上達僅賣匯美金十四萬六千四百
三十元,當時折算之新台幣共為四百十五萬三千零十九元, 尚餘美金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元,另繳納遺產稅新台幣四百零 六萬四千九百十六元後,尚餘新台幣八萬八千一百零三元。 簡言之,該部分美金十七萬元,經繳納遺產稅後,目前尚餘 美金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元及新台幣八萬八千一百零三元由被 告陳上達持有中。
被告陳上達自前開所述匯入陳旭日之渣打銀行苑裡分行帳戶 之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提領其中新台幣一百十一萬三千元 交付原告用以支付陳旭日之照顧、喪葬費用。另捐贈教會、 家扶中心共計新台幣三百三十萬元、被繼承人陳郭淑貞喪葬 費共計新台幣六十六萬五千元,及其他父母親照顧生活、雜 支共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共計新台幣六百二十七萬八千元 (1,113,000+3,300,000+665,000+1,200,000= 6,278,000),此部分原告並無意見。 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一日自被繼承人陳郭淑貞帳 戶匯予被告陳上達共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並非贈與被告陳 上達之財產,而是在被繼承人陳郭淑貞指示下,要給予陳旭 日之生活花費等費用之預備金,應列入被繼承人陳郭淑貞遺 產範圍。
綜上,扣除花用部分以後,被告陳上達目前手中持有被繼承 人陳郭淑貞之遺產現金,新台幣部分應有二百十八萬一千六 百零三元(6,171,500元+88,103元+2,200,000元-6,278, 000元=2,181,603),及美金六萬八千元經國稅局換算為新 台幣二百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總計共新台幣四百三十 三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另美金部分,應有美金二萬三千五 百七十元。
二、聲明:被告陳上達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不動產,分割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60、 編號62所示動產,分歸原告及被告陳上達、陳信慧各取得四 分之一,被告陳可欣、陳可恩公同共有四分之一。附表一 編號61所示動產變價後,分歸原告及被告陳上達、陳信慧各 取得四分之一,被告陳可欣、陳可恩公同共有四分之一。 被告陳上達應給付原告及被告陳信慧各新台幣一百零八萬四 千九百六十三元、美金五千八百九十二點五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陳上達應給付被告陳可恩、陳可欣各新台幣五十四萬二千四 百八十一點五元、美金二千九百四十六點二五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上達則以:
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陳旭日及陳郭淑貞登 記為被告陳上達所有,非屬遺產。且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坐落 同段五五八號土地,其登記之情況與附表一編號1之情形相 同,則依原告主張,該五五八號土地亦應屬於遺產,原告何 不提出一併分割?且被告陳上達取得該土地時尚未成年,亦 不可能與被繼承人陳郭淑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被繼承人陳郭淑貞生前分別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一 日贈與被告陳上達各新台幣一百十萬元,共計新台幣二百二 十萬,非屬遺產。
被告陳上達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自被繼承人陳郭淑貞授權 代為處理理財事宜,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十 九日止,所提領之新台幣如附表二所示,自九十九年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所提領之美金如附表二 所示,其中編號1至編號5為被繼承人陳郭淑貞所贈與, 編號9、編號12至編號22美金共計十七萬元,以匯率二八點 三六計算,為新台幣四百八十二萬一千二百元;總計被告陳 上達經手之款項為新台幣一千零九十九萬二千七百元( 3,671,500元+2,500,000元+4,821,200元=10,992,700元 )。而被告陳上達所支出之費用即遺產稅新台幣四百零六萬 四千九百十六元、應原告要求支付陳旭日喪葬費用新台幣一 百十一萬三千元、捐贈教會及家扶中心共計約新台幣三百三 十萬元、被繼承人陳郭淑貞喪葬費用新台幣六十六萬五千元 、其他父母親醫療照護安養及生活費設備雜支等約新台幣一 百二十萬元,共計新台幣一千零三十四萬二千九百十六元。 對於被繼承人陳郭淑貞之遺產除現金以外之部分,被告陳上 達主張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二、被告陳信慧則以: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係被繼承人陳郭淑貞生前借名登記在 被告陳上達名下,應列入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陳郭淑貞生前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授權被告陳上 達代為處理理財事宜,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三月 十九日止,被告陳上達自被繼承人陳郭淑貞所有渣打銀行北 屯分行第○○○○○○○○○○○○○○○號帳戶內提領共 新台幣六百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 5、7、10號,共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匯入陳旭日之渣打銀行 苑裡分行帳戶後,由被告陳上達提領使用,其餘新台幣三百 六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均為被告陳上達所使用。另自九十九年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被告陳上達自被繼 承人陳郭淑貞所有渣打銀行北屯第○○○○○○○○○○○
0二二號外幣帳戶內,提領美金共計三十二萬八千元即如附 表二所示,其中編號6、7、8、10、11號共美金九萬元轉 匯至被繼承人陳郭淑貞之同銀行台幣帳戶,編號1至編號5共 計美金六萬八千元部分,被告陳上達雖稱為被繼承人陳郭淑 貞所贈與,惟原告否認,故編號1至編號5,及編號9、編號 12至編號22,共計美金二十三萬八千元,均應列入被繼承人 陳郭淑貞之遺產範圍。
關於被告陳上達支出部分
被告陳上達以附表二編號9、編號12至編號22共計美金十 七萬元折算台幣後,用於繳納遺產稅。惟依被告陳上達所提 出之買匯水單記載,被告陳上達僅賣匯美金十四萬六千四百 三十元,當時折算之新台幣共為四百十五萬三千零十九元, 尚餘美金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元,另繳納遺產稅新台幣四百零 六萬四千九百十六元後,尚餘新台幣八萬八千一百零三元。 簡言之,該部分美金十七萬元,經繳納遺產稅後,目前尚餘 美金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元及新台幣八萬八千一百零三元由被 告陳上達持有中。
被告陳上達自前開所述匯入陳旭日之渣打銀行苑裡分行帳戶 之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提領其中新台幣一百十一萬三千元 交付原告用以支付陳旭日之照顧、喪葬費用。另捐贈教會、 家扶中心共計新台幣三百三十萬元、被繼承人陳郭淑貞喪葬 費共計新台幣六十六萬五千元,及其他父母親照顧生活、雜 支共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共計新台幣六百二十七萬八千元 (1,113,000+3,300,000+665,000+1,200,000= 6,278,000),此部分被告陳信慧並無意見。 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一日自被繼承人陳郭淑貞帳 戶匯予被告陳上達共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並非贈與被告陳 上達之財產,而是在被繼承人陳郭淑貞指示下,要給予陳旭 日之生活花費等費用之預備金,應列入被繼承人陳郭淑貞遺 產範圍。
綜上,扣除花用部分以後,被告陳上達目前手中持有被繼承 人陳郭淑貞之遺產現金,新台幣部分應有二百十八萬一千六 百零三元(6,171,500元+88,103元+2,200,000元-6,278, 000元=2,181,603),及美金六萬八千元經國稅局換算為新 台幣二百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總計共新台幣四百三十 三萬九千八百五十五元,另美金部分,應有美金二萬三千五 百七十元。
對於被繼承人陳郭淑貞之遺產除現金以外之部分,同意採變 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陳可恩、陳可欣則以:附表一編號1部分土地伊等並不
清楚,情形如何由法院判斷。對於被告陳上達持有的遺產現 金部分,與被告陳信慧主張相同,現金以外之部分,同意採 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郭淑貞前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往生 ,其繼承人有配偶陳旭日、子女陳上達、陳敏達、陳信慧、 孫陳可恩、陳可欣(陳可恩、陳可欣均為陳發達之子女,為 代位繼承人),嗣陳旭日於一百年四月十三日死亡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陳郭淑貞之 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郭淑貞之 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五所示。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 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郭淑貞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編號 1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陳郭淑貞生前借名登記在被告陳上 達名下,被告陳上達應返還該筆土地予被繼承人陳郭淑貞之 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而列入遺產範圍;另被告陳上達經被 繼承人陳郭淑貞之授權,自被繼承人陳郭淑貞之金融機關帳 戶內提領之新台幣及美金,於扣除公益捐贈、生活醫療雜支 、喪葬費等支出後,應列入遺產範圍;此外,於九十八年十 月二十日、二十一日自被繼承人陳郭淑貞帳戶匯予被告陳上 達各新台幣一百十萬元,共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並非贈與 被告陳上達之財產,而是在被繼承人陳郭淑貞指示下,要給 予陳旭日之生活花費等費用之預備金,亦應列入被繼承人陳 郭淑貞遺產範圍。被告陳上達、陳信慧、陳可恩、陳可欣則 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陳上達名下所 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是否屬被繼承人陳郭淑貞之遺產範 圍?被告陳上達經授權自被繼承人陳郭淑貞之金融機關帳 戶內提領新台幣及美金,於扣除公益捐贈、生活醫療雜支、 喪葬費等支出後有無剩餘?上開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是
否為被繼承人陳郭淑貞贈與被告陳上達?是否應列入被繼承 人陳郭淑貞之遺產範圍?被繼承人陳郭淑貞之遺產範圍及 內容為何?茲論述如下:
關於附表一編號1不動產部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 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第二四四八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 判例參照)。
2.附表一編號1土地登記為被告陳上達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為證,堪認為真實。是依上開土地之物權公示登記資 料顯示,被告陳上達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陳郭素貞與被告陳上達間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既為被告陳上達所否認,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先不能舉證,即令被告陳上達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就被 繼承人陳郭素貞與被告陳上達間何時達成借名登記契約合意 ?其合意之內容及條件為何?相互間意思表示有無一致?均 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則單憑登記之時被告陳上達年僅九歲 ,即謂被繼承人陳郭素貞與被告陳上達間就上開土地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自難採信。
3.被繼承人陳郭素貞與被告陳上達間就上開土地並無證據證明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上開土 地應列入被繼承人陳郭素貞遺產範圍,請求被告陳上達應將 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關於被告陳上達提領部分:
1.被告陳上達辯稱其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經被繼承人陳郭淑 貞授權代為處理理財事宜,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 三月十九日止,自被繼承人陳郭淑貞所有渣打銀行北屯分行 第○○○○○○○○○○○○○○○號帳戶內提領共新台幣 六百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5、7 、10號,共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匯入陳旭日之渣打銀行苑裡 分行帳戶;另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七日 止,自被繼承人陳郭淑貞所有渣打銀行北屯第0九00五三
000二九0二二號外幣帳戶內,提領美金共計三十二萬八 千元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6、7、8、10、11號共 美金九萬元轉匯至被繼承人陳郭淑貞之同銀行新台幣帳戶等 事實,業據被告陳上達提出電話理財密碼委託授權書影本為 證,且為原告及被告陳信慧、陳可恩、陳可欣所不爭執,堪 認為真實。
2.被告陳上達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美金共計六萬八千元5 部分為被繼承人陳郭淑貞所贈與,惟為原告及被告陳信慧、 陳可恩、陳可欣所否認,被告陳上達並未就此有利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信。又被告陳上達以附表二編 號9、編號12至編號22共計美金十七萬元中之美金十四萬六 千四百三十元,折算新台幣共為四百十五萬三千零十九元, 繳納遺產稅四百零六萬四千九百十六元後,尚餘美金二萬三 千五百七十元及新台幣八萬八千一百零三元由被告陳上達持 有中等事實,有被告陳上達所提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 十九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買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結售外匯專用)、渣打銀行交易傳票等為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再被告陳上達將附表二編號5、7、 10共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匯入陳旭日之渣打銀行苑裡分行帳 戶後再予提領,其中新台幣一百十一萬三千元交付原告用以 支付陳旭日之照顧、喪葬費用,另捐贈教會、家扶中心共計 新台幣三百三十萬元、被繼承人陳郭淑貞喪葬費共計新台幣 六十六萬五千元,及其他父母親照顧生活、雜支共新台幣一 百二十萬元,亦據被告陳上達提出渣打銀行交易傳票、收據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副通知書、奉獻憑單 、收據等為憑,且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 行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一0二一 0一七三六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為證,並為原告及被告陳信 慧、陳可恩、陳可欣所不爭執,且均同意將附表二編號5 、7、10匯入陳旭日之渣打銀行苑裡分行帳戶共新台幣二百 五十萬元列為被繼承人陳郭淑貞遺產範圍,陳旭日之照顧、 喪葬費用共計新台幣一百十一萬三千元可由被繼承人陳郭淑 貞之遺產支付,亦堪認為真實。
3.綜上,被告陳上達所提領金額扣除上開支付費用後,溢付新 台幣一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0000000+88103-0000000- 0000000-665000-0000000=-18397),並剩餘附表二編 號1至編號5美金共計六萬八千元、繳納遺產稅後所餘之美金 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元。
關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共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 部分(遺產清冊編號64、65):
被告陳上達固辯稱此部分為被繼承人陳郭淑貞所贈與,惟為 原告及被告陳信慧、陳可恩、陳可欣所否認,被告陳信慧並 辯稱該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為被繼承人陳郭淑貞要給予陳旭 日之生活花費等費用之預備金等語,參酌被繼承人陳郭淑貞 為避免身故後財產遭凍結無法領取,先於九十八年十月間交 付二百二十萬元予被告陳信慧,被告陳信慧亦於被繼承人陳 郭淑貞過逝後按應繼分匯款予原告五十五萬元、被告陳可恩 、陳可欣共五十五萬元(惟遭退回),兩造亦協議此部分金 額由被告陳信慧自行匯還其餘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陳上達就其自被繼承人處取得之二百二十萬元係屬 贈與之有利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認, 此二百二十萬元部分應認係屬被繼承人陳郭淑貞遺產範圍。 而前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美金共計六萬八千元,業經國 稅局核定金額為新台幣二百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二元,有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故被告陳上達所持有被繼承人陳郭淑貞遺產現金 部分,應為美金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元、新台幣四百三十三萬 九千八百五十五元(-18397+0000000+0000000=0000000 )。
此外,被繼承人陳郭淑貞遺有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示 存款、所示股票、所示基金、編號1所示珠寶首飾等 動產,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渣打 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外匯活期 性存款明細查詢、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渣打商銀SCB北 屯字第○○○○○○○○○○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彰化商 業銀行苑裡分行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彰苑字第一0二0 0九五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一百零二 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屯存字第○○○○○○○○○○號函所附 交易明細、物品清單及照片可稽,堪認為真實。綜上,被繼 承人陳郭淑貞之遺產應如附表三所示。
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遺 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 割附表三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 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附表三不動產 、所示股票、所示基金部分,原告主張應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被告則均表示變價分割,本院審酌共有 關係之維持並非常態,且分割遺產意在打破公同共有之狀態 ,兩造因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已多所爭執,實無由兩造再保 持分別共有之必要,準此,本院認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 而變賣後之價金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關於附表三 存款部分,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應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配之。關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珠寶首飾部分, 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為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認以變價分割 ,較為妥適,而變賣後之價金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關於附表三編號2現金部分,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 適當,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陳 上達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則 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附表一
不動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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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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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苗栗縣苑裡鎮○○段000地號 │456.70㎡│ 全 │ 10,321,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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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04.00㎡│ 全 │ 5,965,1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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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苗栗縣苑裡鎮○○段000地號 │395.50㎡│641/1562│ 3,668,0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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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苗栗縣苑裡鎮○○段000地號 │111.40㎡│641/1562│ 1,033,1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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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苗栗縣苑裡鎮○○段000地號 │380.97㎡│ 全 │ 8,609,9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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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土地│苗栗縣苑裡鎮○○段000地號 │875.15㎡│ 全 │ 12,602,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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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土地│苗栗縣苑裡鎮○○段000地號 │ 36.88㎡│ 全 │ 833,4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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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土地│苗栗縣苑裡鎮○○段000地號 │ 35.41㎡│ 全 │ 800,2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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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房屋│臺中市○區○村里○○路000○0號│ │ 全 │ 240,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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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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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名 稱 │ 財產數量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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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存款│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活儲 │ │ 1,1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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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存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外幣存款 │ │ 26,3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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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存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外幣存款 │ │ 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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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存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外幣存款 │ │ 57,7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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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存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外幣存款 │ │ 1,677,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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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存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活儲 │ │ 111,3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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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存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活儲 │ │ 4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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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存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活儲 │ │ 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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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存款│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活儲 │ │ 33,4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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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存款│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其他存款 │ │ 1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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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存款│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其他存款 │ │ 6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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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存款│應收款項-景順中國基金A │ │ 351,2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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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存款│應收款項-駿利美國靈活入息基金B配息 │ │ 2,1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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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存款│應收款項-駿利美國靈活入息基金B配息 │ │ 2,1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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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存款│應收款項-駿利美國靈活入息基金B配息 │ │ 1,3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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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投資│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20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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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投資│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 18495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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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投資│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704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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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投資│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834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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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投資│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36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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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投資│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169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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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投資│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43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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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投資│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 9198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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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投資│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12741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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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投資│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382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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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投資│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16266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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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投資│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10708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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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投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00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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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投資│竹南信用合作社 │ 2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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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投資│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56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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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投資│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443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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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投資│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99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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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投資│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7619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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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投資│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10985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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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投資│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2834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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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投資│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100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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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投資│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9175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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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投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4339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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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投資│全球通訊基金 │ 200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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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投資│富達新興市場基金 │ 152.2800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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