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76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吳啟玄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宸鈞
被 告 李怡凡
李張潄梅
李惠凡
李彌丹
李懋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彌丹
李惟凡
李小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李香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李怡凡、李張潄梅、李惠凡、李彌丹、李懋凡、李惟凡 、李小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怡凡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未依約清償 ,原告業已取得本院核發之90年度票字第8842號民事裁定確 定在案,並經原告歷次執行換發為本院100年度司執清字第 80922號債權憑證。原告為求債權之回收,於多次執行無效 果後,依稅捐稽徵法調查被告李怡凡國稅資料時,乃覺被告 李怡凡名下尚有如附表一所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又被繼承 人李香濤於民國95年2月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並由其子女即被告李怡凡、李惠凡、李彌丹、李懋凡、李 惟凡、李小珮與其配偶即被告李張潄梅繼承,每人應繼分比 例各7分之1。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被告李怡凡原得以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方式取得財產以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李怡凡迄今仍 怠於行使其權利,且被告李怡凡亦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 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李怡 凡行使對被繼承人李香濤之遺產分割權利,為此,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李怡凡請求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李香濤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張潄梅、李惠凡、李彌丹、李懋凡、李惟凡、李小珮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李怡凡未到庭爭執,惟具狀陳述略以:伊在12年貸款期 間繳納的利息及本金計162萬元,加上原告拍賣所得120萬元 ,已償還282萬元予原告,原告收取高額利息,其債權的確 保亦在其估價放款的鑑價中,原告利上加利,致被告一輩子 均無法清償貸款,伊願意分期6年,每年償還原告4萬元,以 清償原告未能受償額25萬元。另伊已於98年間向本院聲請更 生,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原告應依更生程序行 使權利,故原告主張代位分割遺產並無理由。再提供被繼承 人之禁止遺產分割的口授遺囑,其上有3位見證人,李張漱 梅為其母親,劉美淳及陳慧妙分別為其前妻及朋友,依民法 第1165條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李香濤的遺產無法分割;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香濤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均 為其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7分之1,及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迄未辦理遺產分割, 而原告對被告李怡凡有債權存在,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本院100 年度司執清字第80922號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產查 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 索引等件為證,並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臺中分局102年8月14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李怡凡 所不爭執。被告李張潄梅、李惠凡、李彌丹、李懋凡、李惟 凡、李小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另被告李怡凡抗辯部分:
(一)、其辯述已於98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規定,原告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云云,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被告李怡凡雖曾於9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
更生之聲請,然嗣於同年12月30日已撤回本件之聲請,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70號更生事件 聲請全卷,核閱無訛,故被告李怡凡上開所辯,委不足取 。
(二)、又按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 為遺囑者,得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 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 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惟繼承 人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民法第1195 條第1款、同法第119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李怡凡雖提出被繼承人李香濤家產禁止分割之口授遺囑1 張為據,惟為原告否認其真正;而依上開民法第1195之規 定,被告李怡凡並未提出該口授遺囑之筆記,以資證明有 該口述遺囑存在,是其抗辯有此口授遺囑,已不可採,且 該份口授遺囑見證人之一的李張漱梅係繼承人,依法不得 為遺囑見證人。次按口授遺囑依民法第1197條規定,應由 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 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 ,得聲請法院判定之;本件縱認確有李香濤之口述遺囑存 在、有效,然李香濤於95年2月3日死亡,被告李怡凡亦未 提出何親屬會議追認上揭口述遺囑成立之證明文件,是被 告辯述被繼承人李香濤的遺產禁止分割之詞,亦非可採。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 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經查:
(一)、本件被告李怡凡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 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
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 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 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 後,始得對被告李怡凡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二)、原告對被告李怡凡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 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因被告李怡凡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 告無法就被告李怡凡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 告李怡凡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代位行使被告李怡凡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其餘被告 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李香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必要 。故而,原告代位被告李怡凡對被繼承人李香濤如附表所 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香濤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 式分割,雖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 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 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 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是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認認被繼承 人李香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方 式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香濤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種類│ 遺 產 項 目 │價值或金額 │備 註│
├──┼──┼───────────┼──────┼────┤
│ 1 │土地│臺中市太平區大源段259 │ │ │
│ │ │地號(面積170.53平方公│ │ │
│ │ │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2 │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太平區│ │ │
│ │ │大源五街42號(即同區大│ │ │
│ │ │源段204建號、權利範圍 │ │ │
│ │ │全部,基地為編號1之土 │ │ │
│ │ │地) │ │ │
├──┼──┼───────────┼──────┼────┤
│ 3 │存款│台灣銀行優惠存款 │ 972,000元│價值依財│
│ │ │ │ │政部中區│
│ │ │ │ │國稅局遺│
│ │ │ │ │產稅免證│
│ │ │ │ │證明書 │
├──┼──┼───────────┼──────┼────┤
│ 4 │存款│台灣銀行活期存款 │ 5,329元│同上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李香濤遺產分割方法
一、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李怡凡、李張潄梅、 李惠凡、李彌丹、李懋凡、李惟凡、李小珮7人,各按應有 部分7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
二、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現金,由被告李怡凡、李張潄梅、李 惠凡、李彌丹、李懋凡、李惟凡、李小珮7人,各按應有部 分7分之1單獨取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