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紀玉發
代 理 人 賴靜瑜律師
相 對 人 阮氏麗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路○段○○○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結婚,惟相對人 無故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離家出走後,拒不與聲請人同 居。相對人顯已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 ,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 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 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㈡準此,相對人既未 履行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伊 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 ,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依家事事件法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