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797號
原 告 吳德昌
被 告 洪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1條第1 項、53條定分別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 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 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 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 存續中,而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證物在 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 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家事事件法上開專屬管轄 之規定。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在中國大陸結婚 ,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 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被告於102年1月27日來臺與原告共同 生活。詎被告於102年3月20日離家後,即未返家,兩造婚姻 實已難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離 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約定被 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 住所,嗣被告於102年1月27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 於102年3月20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
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 記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 站102年10月31日移署服中一梅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為證,並與證人即原告母親 蔡金鸞到庭證述相符(詳本院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六、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 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 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喪失 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經審酌被告婚後於102年1月27日始來台,共同 生活未滿2月即於102年3月20日無故離家,迄今音訊全無, 對原告不予聞問,可證被告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 感情裂痕顯難癒合,勢難白首偕老,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 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再參諸兩 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 ,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 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 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