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611號
聲 請 人 游峻復
游文雄
游宗昱
游筠竺
法定代理人 張珮琳
聲 請 人 游絮涵
法定代理人 馮沛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榮志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 十四日死亡,聲請人游峻復、游文雄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 請人游宗昱、游筠竺、游絮涵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今聲請 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提出拋棄繼承聲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 本等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游峻復、游文雄部分:
㈠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而自前開法條規定:「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 」之文義解釋,繼承人得為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起算點,係 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 上之繼承人(自覺繼承人說)起算(陳棋炎、黃宗樂、郭振 恭共著「民法繼承新論」第二二四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 司發行、九十三年四月修訂二版一刷;許澍林著「繼承法新 論」第一五五頁、九十七年二月出版),並非從繼承人認識 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
㈡本件被繼承人游榮志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聲請人 游峻復、游文雄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惟被繼承人游榮志既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即已死亡,聲 請人游峻復、游文雄卻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向本院辦 理拋棄繼承(見本院收發室之收發章),已逾三個月期間。 另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一0三年 一月二十日到庭,欲調查聲請人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然 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 意見,是本院僅能審酌聲請人聲請時所提出之書狀。
㈣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所示,聲請人於被繼承人在一0二 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時已知悉,是本件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 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屆至。從而,聲請人已遲誤期間,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請人游宗昱、游筠竺、游絮涵部分: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 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游宗昱、游筠竺、游絮涵為被繼承人之第 一順序孫輩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等件在卷可按,惟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游峻復、 游文雄雖曾聲請拋棄繼承,但其聲請不合法,已如前述,故 被繼承人之遺產係由游峻復、游文雄繼承,則聲請人游宗昱 、游筠竺、游絮涵依法並無繼承權,既非繼承人,自不得向 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游宗昱、游筠竺、游絮涵 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併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