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2552號
TCDV,102,司繼,2552,201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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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江珮其
      江柏任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江春富
聲 請 人 江文博
法定代理人 江春銘
聲 請 人 江牧華
法定代理人 施又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江𩄍金不幸於民國一0二 年十月十四日死亡,聲請人江珮其江柏任江牧華、江文 博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 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若前順序(親等近)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次親等)者依 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江𩄍金於一0二年十月十四日死亡,聲請人江 珮其、江柏任江牧華江文博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孫輩繼 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惟本件被繼承人江𩄍金之子輩繼承人中,尚有長女江以柔並 未辦理拋棄繼承,業依職權查核無訛。是被繼承人既尚有第 一順序繼承人子輩繼承人未為拋棄,則聲請人均為親等在後 之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親等在先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時, 親等在後者依法不得繼承,聲請人等既尚非繼承人,聲請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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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