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218號
TCDV,102,司執消債更,218,2014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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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梁毓玲即梁亦琦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玉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書面決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定有明 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梁毓玲即梁亦琦(下稱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11 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經查,本件已申 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8 位,其代表債權金 額總計新臺幣(下同)802,724 元。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 ,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命其於文到7 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函覆結果所示,本件8 位債權人中,除債權人滙豐( 台灣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 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3 位債權人於期間內表示不 同意外;餘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永 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 電信分公司等均逾期未為確答,依本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視 為同意。基上,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5 位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52 6,826 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65.63%,亦已 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依本條例 第60條第2 項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 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債權表及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等在卷 足憑。又審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 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三、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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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