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何瑩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陳朝舜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簡旻毅、游智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楊世瑜、謝天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 理 人 溫國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於淘鮮鵝肉鋪擔任外場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新 臺幣(下同)24,000元,另於服務滿一年後會發給一個月 薪資之年終獎金等情,有本院102年12月3日訊問筆錄、淘 鮮鵝肉舖出具之在職證明及淘鮮鵝肉鋪覆本院102年12 月 4日之函文、100年及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所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約17,100元,其 中個人生活費6,600元(含餐費4,500元、通訊600元、交 通油資500元、日用雜支1,000元)、家用生活費為6,300 元(包含房屋租金12,000元及管理費1,453元,水電瓦斯 費用約2,600元,其中租金及管理費由債務人負擔5,000元 ,餘由債務人之配偶負擔,水電瓦斯費用則由債務人與配 偶平均負擔)、扶養費部分共4,200元【包含扶養母親( 42年次)每月1,200元,父母已離婚,債務人有三名兄弟 姐妹共同扶養母親,母親現與哥哥同住,由哥哥照顧;另 外扶養未年成長子(91年次,就讀國小5年級)扶養費每 月6,000元,與配偶均分,債務人每月負擔3,000元】等情 ,有本院102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102年12月3日訊問筆 錄、102年11月5日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
清單、102年6月24日陳報狀及102年7月3日陳報狀(詳102 年度消債更字157號卷)、102年10月4日陳報狀、債務人 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債務人母親及未 成年子女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 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 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 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加計年終獎金及保單價值(詳見後 ㈢所述),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第1至12期 每期7,528元、第13期到72期每期9,528元之更生方案,係 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及所領得之年終獎金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 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44,672 元,此外,債務人名下之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單,尚有50,225元之保單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662,016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 案,其等理由略以:⑴債務人所訂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尚不 及總債權金額20%,對債權人受償權益有極大影響,誠然 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為前提, 立法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更 生程序對於債權人較有利,而債務人復得以獲得經濟重建 ,基此,更生方案清償比例未達20%,實未能兼顧債權人 之利益。⑵債務人時值青壯,工作餘年尚長,核其體力及 健康,應非不能勝任債務清理,然其更生方案比例如此之 低,債權人實無從偵知其償債決心,故若債務人未有穩固 其薪資所得之積極舉措,債權人無法認同債務人已具備清 償債務之誠意。⑶債務人應將保單解除契約,或於更生方 案中加計保單價值,提高清償金額。⑷債務人之月薪,是
否有非屬常態月薪之加班費、津貼及獎金等,應予查明。 ⑸債務人本次所提更生方案還款金額猶較上次更生方案為 低,由此可見其並無還款誠意。⑹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 每月負擔房租4,000元,今卻提高為6,000元,顯有高報支 出以降低還款金額之行為。⑺債務人應於債務清理過程中 保有能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過去慣常 之生活,故其每月消費支出應以11,066元列計等語。經查 :⑴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適用,係指法院 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後,例外於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20%以上,得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 免責始有適用,於更生程序尚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此觀該 條規定於清算程序甚明;而清算程序中,倘債務人獲法院 裁定免責時,債務人之債務即全部免除,實無庸清償總債 權額之20%,故債權人片面擷取單一法條即以此指摘更生 方案對債權人不公允云云,尚無可採。⑵債務人於依洛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乃係因公司不予僱佣,有該公 司提供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憑;債務人遭公司 解僱後仍積極尋找工作,並於淘鮮鵝肉鋪謀得外場服務員 一職,雖其薪資因此而減少,惟債務人為表示償債之誠意 ,亦減縮其每月消費支出(不含扶養費)為12,900元,且 於僱主函覆本院會於工作滿一年後發給年終獎金一個月時 ,債務人亦同意將年終獎金全數用以清償,堪認其確有清 償債務之誠意。債權人主張若債務人未有穩固其薪資所得 之積極舉措,即無從認同其有清償之誠意,實屬空泛,而 無足取。⑶債務人已於103年2月11日債權人會議中,同意 加計保單價值於更生方案中攤還,已足徵其盡力清償之誠 意。⑷關於債務人之薪資結構,經本院發函淘鮮鵝肉舖查 詢,淘鮮鵝肉舖函覆本院之內容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有 該鵝肉舖之回函附卷可稽,故債務人之薪資收入及結構, 應已無疑義。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金額雖較前次更生 方案為低,惟此實係因其遭公司解僱所致,並有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在卷可憑,誠如上⑵所述,債務人已積極另謀新 職,並減縮每月消費支出、將年終獎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債權人徒以金額減少即謂無還款誠意,尚非有理。⑹債 務人分擔之房屋租金費用究竟為多少?本院於102年6月25 日即發函命債務人說明,經債務人於102年7月20日具狀陳 報(附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卷)說明,原檢附之 租金為其配偶因工作原因之居所,非債務人之租屋處所, 房租費用分擔之數額為誤載等語,並提出其於現居處之租 約及租金領收表為憑,故倘無其他事實足認其所述無不實
,即難謂其有虛報支出之情事。⑺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供判 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 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 支出狀況,是聲請更生之債務人,倘一律要求以上開最低 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無 意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 活,況且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債務人在無任 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反 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 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 活有違;而本件債務人每月消費支出(不含扶養費)為 12,900元,僅略高於臺中市102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066 元,實難以此即認債務人未有撙節支出而無還款誠意。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 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及所領得之年終獎金全數 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 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 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 ,雖未獲債權人書面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 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 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 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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