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2年度,13號
TCDV,102,勞小上,13,201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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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瑞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麗娟
被 上訴人 王蓁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小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可參。且 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 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 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 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 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 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
(一)上訴人公司是超小型公司,自民國102年3月31日公司經理人 離職後,上訴人公司所有業務幾乎停擺,財務呈虧損狀態, 經一個多月密集開會了解各員工職能及負責之工作內容,發 現被上訴人不會撰寫最基本的程式,而與被上訴人應徵人員 資料表內容提到程式設計為被上訴人專長,被上訴人對多種 電腦軟體都有認識等語有所差異,且工作態度不佳,上訴人



公司經多方分析後決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因被上訴人上開 應徵人員資料表使上訴人公司誤信而錄用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上訴人公司因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款之規定向被上 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而於102年5 月8日告知被上訴人,並通 知人事處理離職手續,被上訴人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因 上訴人公司兼職經辦人員不查,直接抓取網路上制定的格式 使用錯誤法條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給被上訴人。詎原審判決不 但未深入了解被上訴人真正被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以及被 上訴人提供之證據來源有效性與可靠性,即逕依被上訴人提 供的非自願離職書判定上訴人公司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之規定資遣被上訴人。此外,由被上訴人自行提供101年 11月至102年4月的薪資明細表,可知被上訴人的月平均工資 應以新臺幣(下同)28,500元計算【計算式:(27,303+29 ,447+28,498+28,582+29,353+27,808)÷6 =28,499】 ,而非原審認定的28,800元計算,故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公司 所為上開不利之判決,對上訴人公司有欠公道。(二)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5 月8日遭上訴人公司以公司虧損、人員縮 減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而辦理離職手續時,承辦人呂玉斐小 姐拿聲明書要求被上訴人簽名,並於下班前將蓋有公司章及 負責人章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退保申請書交給 被上訴人,翌日被上訴人電詢台中市政府勞工局方知解僱勞 工應給付預告工資與遣散費,而上開聲明書所載之謀職假( 每日2 小時)折算成現金不等同於預告工資,被上訴人遂向 上訴人公司爭取,卻遭上訴人公司拒絕,轉而向勞資調解委 員會求助,調解不成立,方才提告。
(二)上訴人公司稱兼職之經辦人員不查,直接捉取網路上制定的 格式,使用錯誤法條,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被上訴人, 然呂玉斐小姐為上訴人公司之母公司(璽瑞股份有限公司) 之資深的人事職員,豈敢未經上司同意私自上網擷取表格, 引用錯誤法條,並私自蓋公司章與負責人章開立非自願性離 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而完全不需呈報上司核准,顯不合常理 。又公司章與負責人章對公司而言是重要印信,蓋公司章與 負責人章的文件自是代表上訴人公司認可,豈可任由上訴人 公司質疑其有效性,否則該公司與客戶簽立之合約豈不如同 兒戲,該公司可隨時以員工失職為理由,而稱簽立之合約為



無效合約。再者,依前開聲明書記載內容:「…雇主終止勞 動契約之預告期間…將謀職假(每日2 小時)折算成現金… 」,倘上訴人公司不是要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載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那麼何須有「預告期 間」?何須有「謀職假」?上訴人公司豈不自相矛盾。況原 審判決法官曾詢問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林淑昭小姐,上訴人 公司稱欲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款解僱被上訴人可有任何 證明?林淑昭小姐當庭表示:「沒有」。
(三)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9日起至102年5 月8日任職期間已完成 多件專案工作並撰寫相關程式,為離職之前部門經理所認可 ,並非在職7個多月一事無成。
(四)承上,上訴人公司確實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 將被上訴人解僱,其事後改稱是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等語,無非為迴避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 義務,所辯顯非可採。故上訴人公司之主張並無理由。(五)並聲明:
1.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 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 規而不適用,或其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 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 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而 僅就被上訴人有無遭資遣而得請求上訴人支付資遣費之事實 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被上訴人之最近6 月平均工資部分 ,業已同意以28,800元計算,此參原審102年8月21日言詞辯 論程序筆錄自明(見原審卷第41頁),是其於上訴狀復爭執 此部分,亦於法無據。從而,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確定為1,50 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潘曉玫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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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璽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