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38號
上訴人即
原告即反訴被告 胡昇勝
上訴人即
被告即反訴原告 郭家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均不服本院於民國
102年12月31日所為100年度訴字第19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胡昇勝之上訴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45,769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18,073元;上訴人郭家倫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085
,7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537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
裁定後伍日內,各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如逾期不繳,即
分別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