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許秉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偵字
第0003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秉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秉彥(民國99年12月15日入伍,100年2月16日轉服志願士 兵,志願役)係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34旅戰車營營部連上等 兵搜索兵,於休假期間之102年11月13日晚間0時許,邀約網 友在臺中市中港路上之KTV唱歌,期間二人共飲用鋁罐裝臺 灣啤酒18瓶,嗣翌日上午6時許,因活動結束欲搭載該名網 友返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自己所有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迨當日上午6時29分行經臺 中市神岡區中山路851巷前,因酒後精神不繼,由後追撞前 方劉俊龍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雙方車輛均 有部分毀損,劉員受有疑似第三頸椎骨折損傷等傷勢(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到場處 理,當場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mg/l)而發覺上情。二、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查後解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 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惟該條項於102年8 月13日修正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第1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 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 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並於103年1月13日施行。查,被告許秉彥係 99年12月15日入伍,100年2月16日轉服志願士兵,係陸軍機 械化步兵第234旅戰車營營部連上等兵搜索兵一節,有兵籍 表在卷可稽(見軍事檢察官偵查卷第30至34頁),足認為現 役軍人。被告因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服用酒類駕駛罪
,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因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第2款之修正施行,本件依法移送本院審理,有國防部南 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13日國審南中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案件由犯罪地 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原係於 台中西屯郵政90985之26號信箱之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34旅戰 車營營部連服役,且本件犯罪行為地為臺中市,本院自有審 判權及管轄權,首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二、實體方面: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秉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8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 〈下稱軍事檢察官偵查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3頁), 核與證人劉俊龍於警詢證述(見軍事檢察官偵查卷第27頁) 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陳獻超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上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同上卷第18至19頁)、酒精測 定紀錄表(見同上卷第21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見同上卷第23至24頁)、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同上卷第25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同 上卷第26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 同上卷第37頁)、現場照片25幀(見同上卷第28至40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各1份(見同上卷第41頁)等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 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核被告於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 小客車,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46毫克(mg/l)之行為,顯已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民國102年5月22日修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