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44號
TCDM,103,訴緝,44,201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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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
632號、97年度偵字第26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茲引用之,因認被告陳嘉生共 同連續牽連涉犯係違反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 第2項論罪科刑,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 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 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亦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 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 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 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 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 」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 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
(二)、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 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 ,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



更,而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 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依此,本件被告行為時 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 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 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 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 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 正後之刑法第八十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 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 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 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 、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 ,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陳 嘉生被訴共同連續牽連涉犯係違反92年10月29日修正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論罪科刑,及犯刑法第216條 、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從一重之9 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2項之罪處斷,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 為十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二十年。比較新、舊 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 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 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陳嘉生被訴上開共同連續牽連涉犯係違反92年10 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論罪科刑,及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依上述修 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為十年。本件之犯罪終了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五六三二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九號案件受理,實 施偵查,再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提起公訴,於九十八年八 月二十四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



月二十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刑事卷宗 、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存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 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 本件開始審理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 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 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實 施偵查日(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通緝前一日(九十 八年十月十九日)止之期間一年,再扣除提起公訴日(九十 八年七月三十日)至法院繫屬日(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止之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二十四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 權時效至遲應至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即已完成。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5632號
97年度偵字第26629號
被 告 邱永利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9
居臺中縣太平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陳嘉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后里鄉○○村○○路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文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
000巷0號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文金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
3
居臺中縣大里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永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利陳嘉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偽 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88年8月間,以邱永利在○ ○市○○路與○○路口附近所開設之「美人魚300暢飲店」 為據點,共同向前來店內消費之許文智曾文金徐永龍賴水生賴水生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711號案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施以利誘,而使許文智曾文金、徐 永龍及賴水生在無分別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唐文秀(與許文 智假結婚,另案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秦玉娥(與曾文金假 結婚,業已出境,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羅智紅(與徐永 龍假結婚,業已出境,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鄧莉麗(與 賴水生假結婚,業已遣送出境,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結 婚之真意下,與邱永利陳嘉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88年8月間,由邱永利陳嘉生共同負擔出國機票及其他費 用,共同由中正國際機場(現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 往澳門,再轉機至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再分別由:(一)許文智唐文秀在該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市 於88年9月30日所發給之(99)桂桂證字第1199號結婚公 證書,嗣持上揭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 簡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之認證,並取得海 基會之證明書後,即推由許文智於同年11月10日,持上開



經認證之結婚證書至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唐 文秀之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許文 智與唐文秀締結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 之正確性。隨後,復推由許文智持身分證、戶籍登記簿謄 本等資料,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 書」,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 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 ,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唐文秀入境,致使入出境管理局該管 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發給唐文秀入 境許可證,唐文秀旋即於89年1月19日,以來臺團聚名義 ,由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形 式合法之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得逞。
(二)曾文金秦玉娥在該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市 於88年9月30日所發給之(99)桂桂證字第1194號結婚公 證書,復於88年10月18日,持上揭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 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之認證,並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 即推由曾文金於同年10月26日,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書 至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秦玉娥之結婚戶籍 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曾文金秦玉娥締結 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之公文 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隨後 ,復推由曾文金持身分證、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填寫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入出境 管理局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秦玉娥入 境,致使入出境管理局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 未察覺有異,發給秦玉入境許可證秦玉娥旋即於89 年1月10日,以來臺團聚名義,由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而 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形式合法之文書,掩飾實質非 法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得逞。
(三)徐永龍與羅智紅在該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市 於88年10月26日所發給之(99)桂桂證字第1339號結婚公 證書,復於88年11月9日,持上揭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 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之認證,並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 即推由徐永龍於同年11月23日,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書 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羅智紅之結婚戶籍登 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徐永龍與羅智紅締結婚 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 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隨後,



復推由徐永龍持身分證、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填寫「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入出境管 理局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羅智紅入境 ,致使入出境管理局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未 察覺有異,發給羅智紅入境許可證,羅智紅旋即於88年12 月30日,以來臺團聚名義,由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而利用 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形式合法之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 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得逞。
(四)賴水生鄧莉麗在該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市 於88年9月30日所發給之(99)桂桂證字第1190號結婚公 證書,復於88年10月18日,持上揭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 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之認證,並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 即推由賴水生於同年10月22日,持上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書 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鄧莉麗之結婚戶籍 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賴水生鄧莉麗締結 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之公文 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隨後 ,復推由賴水生持身分證、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填寫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入出境 管理局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鄧莉麗入 境,致使入出境管理局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 未察覺有異,發給鄧莉入境許可證鄧莉麗旋即於88 年11月18日,以來臺團聚名義,由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而 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形式合法之文書,掩飾實質非 法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邱永利部分:
1、證據名稱:被告邱永利之供述。
待證事實:
①與曾文金陳嘉生相識,並曾聽聞曾文金欲前往大陸地 區假結婚,證明證人曾文金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②被告邱永利自承曾於88年間,為陳嘉生帶4、5人前往大 陸地區之事實,堪認證人許文智曾文金徐永龍及賴 水生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證明被告邱永利之全般犯罪事 實。
③被告邱永利之書狀(98年6月5日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 供述:證明被告邱永利陳嘉生間,具有上開犯罪事實



之犯意聯絡。
2、證據名稱:同案被告陳嘉生(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之書面 (自大陸地區郵寄之答辯狀)供述。
待證事實:證明被告邱永利陳嘉生間,具有上開犯罪事 實之犯意聯絡。
3、證據名稱:證人許文智曾文金賴水生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關於被告邱永利之證述及結證;證人徐永龍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
唐文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待證事實:被告邱永利之全般犯罪事實。
4、證據名稱:廣西省桂林市(99)桂桂證字結婚公證書、海 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及臺
灣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均影本
各4份。
待證事實:被告邱永利之全般犯罪事實。
(二)被告陳嘉生部分:
1、證據名稱:同案被告邱永利之供述:
待證事實:與被告邱永利共犯上開犯罪事實。
2、證據名稱:被告陳嘉生之書面(自大陸地區郵寄之答辯狀 )供述。
待證事實:與被告邱永利共犯上開犯罪事實。
3、證據名稱:證人許文智曾文金賴水生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關於被告邱永利之證述及結證;證人徐永龍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
唐文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待證事實:被告邱永利之全般犯罪事實。
4、證據名稱:廣西省桂林市(99)桂桂證字結婚公證書、海 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及臺灣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均影本各4 份。
待證事實:被告陳嘉生之全般犯罪事實。
(三)被告許文智曾文金徐永龍部分:
1、證據名稱:被告許文智曾文金徐永龍於警詢時或偵查 中之自白。
待證事實:被告許文智曾文金徐永龍之偽造文書犯罪 事實。
2、證據名稱:廣西省桂林市(99)桂桂證字結婚公證書、海 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及臺
灣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均影本
各4份。
待證事實:被告許文智曾文金徐永龍之偽造文書犯罪



事實。
二、核被告邱永利陳嘉生許文智曾文金徐永龍所為,均 係違反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論罪科刑; 並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上開被告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永利陳嘉生所為數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犯行及行使偽造文書 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 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 之「法律有變更」;依該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 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將被告具有方法結果之數行為以 1罪論,較之刑法刪除該條文後,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罰之 規定而言,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等所犯上 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均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倖 槙
所犯法條: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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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