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5號
TCDM,103,訴,55,201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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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郁斌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
偵字第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郁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郁斌(非成年人)明知少年蔡○佑(民國85年3月生,於 為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 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 )介紹其所參加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係利用一般人對於檢察機關案件處理之流程大多 不甚熟悉,對於自稱為檢察機關之公務員者易信以為真,並 聽從其指示辦理之心理,而以偽造檢察機關公文書及冒稱為 檢察機關公務員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詎周郁斌仍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並與少年蔡○佑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僭行 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之某不詳成年成員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鑒」等公印章,用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而偽造公文書,並偽造「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公鑒」公印文1枚及「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 」2張。再由該詐欺集團多名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地點,佯 裝為警察局人員及地檢署人員,撥打電話予林駱秀鶴,向林 駱秀鶴佯稱:其因遭人冒用身份,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須 監管其財產云云,並於102年12月2日傳真上開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資料,嗣復要求林駱秀鶴前往 附近之銀行開戶,並匯入款項後將其所申設之帳戶存摺、提 款卡交付監管,致林駱秀鶴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翌日( 即3日)分別前往臺灣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北彰化分行開戶,並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各250萬元



至上開2帳戶內;俟於102年12月6日,林駱秀鶴再依指示匯 款48萬元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之林昱鳴(所涉詐 欺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光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傳 真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日期為102年12 月06日)1紙予林駱秀鶴而行使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再於10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指示林駱秀鶴 將上開其所申設2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交予俟後前來收取之 檢察署人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即以電話通知少年 蔡○佑,少年蔡○佑則聯絡周郁斌一同前往,渠2人乃於同 日上午10時50分許,先依指示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某7-11便利 商店內接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傳真之「台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日期為102年12月11日)1紙,隨即前往與林 駱秀鶴相約之地點,由少年蔡○佑負責把風、接應,周郁斌 則假扮為「吳檢察官」指派之公務員與林駱秀鶴會面,並持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交付少年蔡○佑而轉交之行動電 話機具予林駱秀鶴,復向林駱秀鶴佯稱:伊長官有話要說云 云,而交付該行動電話機具予林駱秀鶴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通話後,再依指示交付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日期為102年12月11日)1紙予林駱秀鶴作為憑證 而持以行使之,以此方式假冒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務人員,行使受檢察官指揮進行案件偵查作為之職權而僭行 公務員職權,致林駱秀鶴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上開2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周郁斌,足生損害於林駱秀鶴、上開 檢察機關對於公文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因 周郁斌與少年蔡○佑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與文昌東3街口, 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少年蔡○佑身上持有上開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鑒」公印文1枚及「法務部地 檢署服務證」2張,暨林駱秀鶴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彰化分行 之存摺及提款卡(系爭帳戶於凍結時,已遭提領總計74萬元 ),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交付少年蔡○佑持有之三星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3支(插置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郁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 3頁至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0頁至第32頁 、第34頁至第37頁),核與同案少年蔡○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林駱秀鶴於警 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被害人林駱秀鶴所提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傳真之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日期為102年12月06日)各1紙(見偵卷第29頁至 第31頁)及被告周郁斌交付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日期為102年12月11日)1紙(見偵卷第32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6頁)、被害人林 駱秀鶴匯款48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 (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復有為警查獲時少年蔡○佑身 上持有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鑒」公印文1枚及 「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2張,暨被害人林駱秀鶴所申設之 臺灣企銀彰化分行之存摺及提款卡(系爭帳戶於凍結時,已 遭提領總計74萬元),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交付少年 蔡○佑持有之行動電話機具3支扣案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6 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 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 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 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 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



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 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 職務上所管轄,抑或未蓋用印信,而程式有所欠缺,惟社 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 謂其非公文書。經查,本案由被害人林駱秀鶴提出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日期為102年12月06日)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日期為102年12月11日),各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 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地檢署」所出具 ,其上又有檢察署、檢察官、書記官之署名,內容係記載 有關因被害人林駱秀鶴涉及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故予 以傳喚及應依法凍結被害人林駱秀鶴財產之公權力行為, 顯均有表彰係上開檢察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 縱該檢察機關內部並無該等文書上所載之科室或部分偽造 機關名稱與現存檢察機關名稱略有出入,其上所載製作名 義人亦屬虛構,或有未蓋用印信,程式上有欠缺者;然其 內容既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 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 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 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文書仍堪認係屬刑法上 之公文書;又被告周郁斌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被害人 林駱秀鶴,以向之詐取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林駱 秀鶴及上開檢察機關對於公文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 公信力。
(二)次按刑法第158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 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即行為人除冒充 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假冒係「吳檢 察官」指派之人,並佯裝係受檢察官指揮進行案件偵查作 為,而向被害人林駱秀鶴收取其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等情,已詳如前述,被告周郁斌此部分所為自已該當於 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故核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




(三)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周郁斌雖 僅於102年12月11日參與收取詐騙所得之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等情,而未參與偽造公文書及以電話向被害人林駱秀鶴 行騙之行為,惟被告周郁斌與少年蔡○佑及其餘共犯合組 詐欺犯罪集團,就該次犯行分工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 繫、偽造相關書證、出面施詐取財等任務,其等犯罪型態 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周郁斌與少年蔡○佑暨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相互間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應均具有 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周郁斌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 團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故被告周郁斌與少年 蔡○佑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冒用公務員官銜之低度行為亦為僭行公務 員職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另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 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 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 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偽造之公文書



,並假冒係公務員向被害人林駱秀鶴詐騙其上開2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 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雖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 惟揆諸前揭說明,宜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就上開 所犯各罪,應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為貪 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與上揭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 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 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 賴等心理,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 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同時破壞國 家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又其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林駱秀鶴74萬元,對被害人 林駱秀鶴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 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較諸該詐欺集團中之核心份子 而言,係居於較次要之聽命附從地位,且加入該詐欺集團 內從事犯罪之時間非長,犯後亦能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暨被告業與被害人林駱秀鶴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於本案中 非居主謀地位,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其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暨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七)沒收部分: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 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 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偽造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公文書(傳真件),業已交付被害人 林駱秀鶴收受,自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逕予諭 知沒收,然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又未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偽造之公務機關和檢察官名義之



印章、偽造之公文書(即原件,雖均未扣案,然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均已滅失)暨其上各該偽造公印文之 印章,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鑒」公印文及印章 1枚、「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2張、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 機具3支(插置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均為該詐騙集團 所有,且係供渠等為前揭犯罪所使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 造公文書(即原件),因係原件整份諭知沒收,故其上所 蓋用之公印文及印文,即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及刑法第 219條(指公印文及印章)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原件1 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 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公印文各1枚),及傳真件 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康敏郎」公印文各1枚。
二、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 行書」原件1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公印文各1枚 ),及傳真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公印文各1枚。三、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日期為102年12 月06日)原件1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各1枚),及傳真件上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公 印文各1枚。
四、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日期為102年12 月11日)原件1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各1枚),及傳真件上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公 印文各1枚。
五、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鑒」公印文1枚。六、扣案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服務證」2張。七、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3支(插置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
八、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 文正」、「書記官康敏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鑒」印 章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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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