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61號
TCDM,103,訴,261,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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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平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平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共重0.56公克)而查獲。」,應補 充、更正為「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 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52公克,含外包 裝袋1個),及非供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0293公克、0.0324公克)而查 獲。」;其證據除「被告温平全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 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其中量最少的那1包,是被 告本案施用後剩下的,另2包則為其剛購入準備再行施用等 情,已據被告温平全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是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52公克,檢品編號: B0000000,即編號3),及其外包裝袋1個與其上毒品殘渣已 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0293公克、0.0324公克), 既非屬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毒品,雖為違禁 物,惟與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無直接關連,不得 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聲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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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