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17號
TCDM,103,聲判,17,201402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7號
聲請人 閻舒卉
代理人 龔文正 律師
被 告 黃洺溱
被 告 李文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381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09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告訴人閻舒卉以被告黃洺溱李文東涉犯詐欺等罪嫌,前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月24日以103年度上 聲議字第209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駁回 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於103年2月7日經補充送達駁回再議處 分書後,委任龔文正律師於103年2月1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狀及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序 規定,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洺溱(原名黃鳳娟)於民國97 年起,陸續以投資不動產獲利甚豐,若能出資參與,必能獲 得不錯之報酬云云,使得告訴人閻舒卉陷於錯誤,因而陸續 交付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並匯入黃洺溱及其配偶即被告 李文東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內。然於101年7月12日,因告訴人 自己有資金需求,向被告2人請求返還200萬元之投資款,渠 等竟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參、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略以:訊據被告黃洺溱固坦承有於上 揭時、地,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一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辯稱,伊係將金錢出借予閻舒卉所介紹之賴文君



所經營之倉原公司,因賴文君跳票及倉原公司倒閉,債權無 法回收,導致伊因而無力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等語。被告李 文東則辯稱,伊名下之帳戶都是黃洺溱在使用,未曾跟告訴 人有所接觸等語。告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罪嫌,乃以 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而本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除原 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理由外,另經詳查發回續查項目,經查 :
一、告訴人雖指稱被告黃洺溱以投資不動產獲利甚豐,若能出資 參與,必能獲得不錯報酬誘騙告訴人陸續投資850萬元云云 ,然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所謂不動產投資 方式內容,及該內容有何詐騙之處,則告訴人指訴是否屬實 ,已屬可疑。且證人王惠美證稱:「(問:你知道黃洺溱有 對外宣稱她親人在臺北做不動產投資,投資10萬元可以獲利 2、3000元,保證投資沒有問題,而且沒有風險?)我不知 道。…我是事發之後聽閻舒卉講,她說黃洺溱約她去投資土 地,…她說她每個月都有獲利,獲利比保險好,所以她才一 直沒有跟我買保險。(問:黃洺溱有沒有對外以上述名義向 不特定人邀集投資不動產?)我沒有聽說。(問:黃洺溱為 什麼會倒會?)我聽說是因為借錢給賴文君做生意倒了,連 帶黃洺溱有邀約幾個人一起借錢給賴文君都受影響,才導致 黃洺溱沒辦法把投資的本金還給閻舒卉」等語,足見被告黃 洺溱並無以保證投資沒有問題邀集告訴人或不特定人參與投 資,且告訴人於投資過程亦有領取獲利,客觀上尚難認被告 等有施用詐術行為。
二、次查,證人賴文君亦證稱:「倉原公司在101年7月13日跳票 ,後來就沒有營業,因為很多人來討債。(問:你跟黃洺溱 有借貸關係嗎?)有,金額有5、600萬元。(問:你跟黃洺 溱借貸利息為何?)100萬一個月利息5萬元或6萬元,她都 是交付現金給我。(問:你為什麼願意支付這麼高的利息? )我怕我借的票跳票,所以才借錢來軋這些票,因銀行沒辦 法再借我錢,我才轉向民間借款,才付這麼多利息,一直惡 性循環才倒掉。(問:你有聽過黃洺溱對外稱她有投資不動 產,邀集不特定人投資嗎?)我沒有聽到,黃洺溱也沒有找 我。」,核與被告黃洺溱、證人王惠美與證人林惠珠等人證 述內容相符,足證被告黃洺溱確有將向告訴人所借款項轉借 予證人賴文君,藉以賺取利差。且告訴人於告訴狀自陳係於 101年7月12日向被告黃洺溱要求返還200萬元投資款,與倉 原公司101年7月13日跳票日甚近,足見被告黃洺溱確係於借 款後,因證人賴文君跳票及倉原公司倒閉,造成債權無法回 收,以致無法償還對告訴人之債務,尚難證明被告黃洺溱



借款之初即有詐欺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三、綜上調查,被告2人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本件核屬民事債 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問題,告訴人應循民事途徑救濟。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 告等罪嫌不足。
肆、駁回再議處分書略以:
一、被告李文東台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聲請人雖分於99年7月30日、99年9月30日、99年11月3日、 99年12月29日、100年3月30日、100年6月1日、101年3月30 日等日期,均匯款50萬元進入該帳戶,但聲請人並分於101 年5月3日、101年5月30日、101年7月2日各匯款145萬元、33 萬9850元、14萬1700元進入該帳戶,有該帳號活期性存款存 摺影本、台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101年9月13日中南豐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見偵卷第36至39頁、他 卷第26至29頁)可稽。是依上述存摺及交易明細顯示,聲請 人並非以「每2個月50萬元」之規則,將錢匯入被告李文東 上開之帳戶,而且參酌聲請人並分於101年5月3日、101年5 月30日、101年7月2日各匯款145萬元、33萬9850元、14萬17 00元進入該帳戶等情,足見聲請人指訴本件係「作定期定額 之投資款」,顯有可疑。
二、黃洺溱曾向林惠珠借錢,每100萬元每月支付2萬元之利息, 黃洺溱為了賺取利息價差,將借貸之款項再轉借給賴文君林惠珠曾在現場看到黃洺溱將錢拿給賴文君,而黃洺溱與林 惠珠2人均不認識賴文君,後來賴文君倒閉之後,黃洺溱即 無法清償借款及支付利息予林惠珠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惠珠 於102年5月7日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證人林惠珠於101年2 月14日匯款59萬5700元進入被告李文東上開之帳戶可證(見 他卷第26頁)。是依證人林惠珠所述,被告黃洺溱確有向證 人林惠珠借款,而為了賺取利息價差,將借貸之款項再轉借 給賴文君,後來賴文君倒閉之後,被告黃洺溱即無法清償借 款及支付利息予債權人。益足見聲請人指訴本件係「作定期 定額之投資款」,顯有可疑。
三、⒈被告李文東擁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0鄰○ ○路000巷00號、面積0.41平方公尺」、「臺中市○○區 ○○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面積230.40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面積 40.90平方公尺」等3間房屋;座落地號:「豐原區建成段 0739號、面積5.36平方公尺」、「豐原區建成段0739-26 號、面積2.46平方公尺」、「豐原區建成段0739-27號、 面積0.81平方公尺」、「豐原區建成段0739-44號、面積



65.78平方公尺」、「豐原區建成段0739-86號、面積3. 16平方公尺」等5筆土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見他卷第18頁)可按。是被告李文東在雲林 縣內並無不動產,因此聲請人聲請再議狀所附再證3錄音 節文第1頁顯示:晨光廣告社老闆娘江麗珠說被告李文東 有很多房子,雲科大有兩間房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李文東黃洺溱夫妻有3名子女,子女姓名為李善閑 、李欣庭李晉翔,業據被告李文東黃洺溱2人於103年 1月24日本署受理再議中到場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李文東 全家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查。而李善閑、李欣庭李晉翔 等3人均無不動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見他卷第49至51頁)足憑。
⒊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㈡請求函查被告黃洺溱向聲請人借款 期間(99年7月-101年8月)所有銀行帳戶往來記錄部分, 因聲請人已認為係被告黃洺溱向聲請人借款,而且依前開 所述被告黃洺溱並無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㈡指訴「以借貸 之款項購買不動產,而登記被告李文東及其子女之名義。 」之情形,因此被告黃洺溱所有銀行帳戶往來記錄核與本 案無關,並無函調之必要。
四、證人賴文君積欠被告黃洺溱借款共計792萬2900元,有被告 黃洺溱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見他卷第58至 61頁)可證。因此證人賴文君係稱:只積欠被告黃洺溱5、6 百萬元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黃洺溱還積欠證人林惠 珠297萬之借款,亦經證人林惠珠於102年5月7日偵查中證述 在卷。是被告黃洺溱除積欠聲請人850萬元債務之外,尚積 欠證人林惠珠297萬之債務,因此被告黃洺溱被證人賴文君 倒債牽連之後,而無法給付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係 有相當之關聯性,尚難因被告黃洺溱被證人賴文君倒債,而 無法清償聲請人850萬元債務,即推論被告黃洺溱係自始惡 意倒債。另依證人王惠美於102年11月12日偵查中證稱:「 (黃洺溱為什麼會倒會?)我聽閻舒卉說是因為借錢給賴文 君,事後我才知道賴文君做生意倒了,連帶黃洺溱有邀約幾 個人一起借錢給賴文君都受影響,才導致黃洺溱沒辦法把投 資的本金還給閻舒卉。」等語,益證被告黃洺溱並無聲請人 所指自始惡意倒債之情事。
五、證人王惠美於102年11月12日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賴 文君有開公司,常常在跟閻舒卉借錢,……」等語。是依證 人王惠美所述,賴文君時常跟聲請人借錢週轉,而依證人賴 文君於102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述:伊向聲請人借錢,聲請 人沒有收利息,但向被告黃洺溱借錢,一百萬元一個月利息



五萬元或六萬元,都是先扣利息等語,因聲請人借錢給證人 賴文君未收利息,而被告黃洺溱借錢給證人賴文君有收利息 ,且因聲請人借錢給被告黃洺溱亦有收利息,因此聲請人為 了能讓被告黃洺溱儘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而介紹被告黃 洺溱認識賴文君,並要被告黃洺溱借錢予賴文君,從中賺取 利息差額清償予聲請人,符合常情。另因聲請人借錢給證人 賴文君並未收利息,因此聲請人才未直接借錢予賴文君,亦 符合常情。
六、聲請人再議意旨㈤指訴「被告李文東提供帳戶予被告黃洺溱 使用,應屬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等語,並非本案聲請 人告訴之範圍,且未經原署不起訴處分。按諸再議乃係針對 不起訴處分所為之救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參見 ),此部分自不得作為本案再議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被告民事庭所陳「李文東台中銀行存摺資料」帳號:000- 00-0000000,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誤載為被告)分別於99 年7月30日、99年9月30日、99年11月3日、99年12月29日、 100年3月30日、100年6月1日等日期,均匯款50萬元進入前 揭帳戶。準此,適足推認聲請人一開始匯入被告黃洺溱之 300萬元,並非急用之騙款,而係「作定期定額之投資款」 。
二、依被告民事庭所陳「李文東台中銀行存摺資料」帳號:000- 00-0000000,該帳戶除了被害人匯錢入戶外,均「只出不進 」、「花費殆盡」、「無任何其他收入」,且依被告李文東 之證詞,被告黃洺溱為家管,名下無任何財產,僅有微薄收 入,足認被告黃洺溱係自始即無工作、無收入而無返還投資 款之能力。
三、縱令案外人賴文君積欠被告黃洺溱5、6百萬之債務,被告黃 洺溱頂多只有5、6百萬元還不出來,所積欠聲請人850萬元 債務中,尚有2、3百萬元不至於還不出來,是賴文君之倒閉 ,不影響被告黃洺溱騙款時,無清償能力之事實。四、本件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如下,故偵查尚未完備,並於 聲請再議時,提出下列調查證據之聲請:
1懇請函查被告黃洺溱向告訴人騙款期間(99年7月~101年8月 ),被告黃洺溱李文東之銀行帳戶歷史記錄。 2懇請函查被告黃洺溱於騙款期間(99年7月~101年8月),子 女李善閑、李欣庭李健翔之財產資料,以查明渠等名下是 否曾「買賣」不動產。
3懇請函查被告黃洺溱向告訴人騙款期間(99年7月~101年8月



),銀行聯徵記錄。
4懇請函查被告黃洺溱於騙款期間(99年7月~101年8月),黃 洺溱之父母財產資料,以查明是否曾「購買」不動產。陸、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 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 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 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 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柒、經查:聲請人雖以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 此與再議聲請狀所載之事由相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處分書,業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詳細論列說明被告黃洺 溱並無以保證投資沒有問題邀集告訴人或不特定人參與投資 ,且告訴人於投資過程亦有領取獲利,客觀上尚難認被告等 有施用詐術行為,被告黃洺溱確係於借款後,因證人賴文君 跳票及倉原公司倒閉,造成債權無法回收,以致無法償還對 告訴人之債務,尚難證明被告黃洺溱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故 意或不法所有意圖,因而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何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 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前 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