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萬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 年度聲沒字第3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2 年度毒偵字 第2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後,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有 該鑑定書可證,是上開扣押物屬違禁物無訛,故依刑法第4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74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惟前述案件所扣得之物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憑(名稱、數量、鑑定機關均如附表所示 ),上開扣押物既係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開規定,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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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保 管 字 號 │查扣物品種類、數量 │鑑 定 機 關│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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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度安保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衛生福利部草屯│102毒偵2740號 │
│ │字第460號 │命1包 (送驗前淨重0. │療養院102 年10│ │
│ │ │1268公克,驗餘淨重 │月22日草療鑑字│ │
│ │ │0.1250公克) │第0000000000號│ │
│ │ │ │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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