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七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六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查徐坤城為桃園縣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之員警,為刑法上公務員,被告於其依法 執行十二時至十四時巡邏防搶勤務時,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核係犯刑法第一百 四十條第一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以強暴罪。被告不服警員取締其交通違規,當場出 言「幹你娘」辱罵,並欲搶回身份證件而與警員徐坤城發生拉扯,其後又迭聲辱 罵警員「幹你娘」,業據證人楊聰富於警訊時證述綦詳,是被告所為辱罵警員及 對警員施強暴行為,顯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行為不可分割,乃一 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動機動機僅是自 己心情不好、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法治觀念薄弱,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 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周炎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