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震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震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注射針筒套袋壹個及束帶壹條,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震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2 月7 日下午3 、4 時許,在宜蘭縣東澳鄉近海處某陸 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2 月8 日 下午5 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水里鄉民權路之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6 年2 月8 日下午5 時40分許,為警至其位於南投 縣○○鄉○○村○○巷0 ○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 射針筒2 支、注射針筒套袋1 個及束帶1 條,並採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 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震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 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及照片7 張。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注射針筒套袋1 個及束帶1 條。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 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 治,於98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0 年間再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 ,已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 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㈣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 罰。
㈤被告於100 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74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3 月確定(下稱①、② 、③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④罪); 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⑤罪);同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下稱⑥罪)。上開①至⑥罪再經本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9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另於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8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⑦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下稱⑧罪)。上開⑦、⑧罪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53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入監接續 執行上開案件,於104 年5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4 年8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 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 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 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 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施用本案 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惟此係經警方搜索並當場扣得施用毒 品常見之注射針筒等物後(見警卷第3 頁反面),顯然警方 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 固曾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見警卷第4 頁),惟並無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7 月24日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7 月31日函各1 份( 見本院卷第38、41頁)在卷為憑,難認已有「因而查獲」之 情形,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案足佐,猶未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 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
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鐵工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㈧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注射針筒套袋1 個及束帶1 條,均係 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乙情,業據被告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犯罪事實欄㈡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