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99號
TCDM,103,聲,499,201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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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尤正勝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江健鋒律師
      宋永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
重訴字第23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尤正勝(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02年11月20 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 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其所涉非 法持有改造手槍、恐嚇取財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其所涉持有改造手槍罪嫌,業已自白並 供出槍枝來源,被訴兩起恐嚇取財犯行,業已答辯在卷,被 告乃自行到案,且有正當工作,復有配偶、子女需照料,請 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雖坦承持有改造手槍、否認恐嚇取財犯行,然有 被害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足參,其所涉非法 持有改造手槍、恐嚇取財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 恐嚇取財犯行,尚有共同被告互為證人之程序須待進行詰問 ,可認本件之羈押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之 事由仍然存在;況且,被告被訴兩起恐嚇取財犯行,復經被 害人、證人等指證其為臺中市豐原區之幫派人士,可見其所 為犯罪並非偶一為之,依其犯罪情節,堪認非無反覆實施之 虞,本院認本件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8 款之羈押原因;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具保之理由,乃有關其家 庭狀況,而與羈押原因無涉,本院認前揭羈押原因不能因具 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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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