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89號
TCDM,103,聲,489,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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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錫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錫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李錫昌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 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行為後,刑 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 25日起生效,惟其所犯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尚與修正後刑法50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有間,自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李錫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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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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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侵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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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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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年6月5日後至 │100年3月14日起至│ │




│ │100年6月27日前 │102年4月30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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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4543號 │偵字第1545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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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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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645│102年度易字第251│ │
│事實審│ │號 │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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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年9月30日 │102年11月22日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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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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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645│102年度易字第251│ │
│判 決│ │號 │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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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2年10月25日 │103年1月15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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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
│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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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南投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 │執字第2496號 │執字第189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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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