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三勝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3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三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三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 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 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 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 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 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 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 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
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吳三勝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 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 惟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 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並非該條 新增但書之情形,故於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
四、經查,受刑人吳三勝因犯偽造文書等共3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 刑,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8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 刑4年,其中如附表編號1、2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32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 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所 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2之有期徒刑2年4月及附表編號3之 有期徒刑1年2月之總和,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 即附表編號3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3件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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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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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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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1年8月 │ 有期徒刑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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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0年11月28日 │ 100年11月23日 │ 100年10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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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 │檢察署100年度少 │檢察署101年度少 │
│ │字第32418號 │連偵字第154號 │連偵字第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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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101│101年度訴字第192│102年度訴緝字第2│
│實│ │號 │號 │4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1年3月6日 │ 101年6月6日 │ 102年1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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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101│101年度訴字第192│102年度訴緝字第 │
│判│ │號 │號 │24號 │
│決├────┼────────┼────────┼────────┤
│ │判 決 確│ 101年4月6日 │ 101年7月2日 │ 103年1月15日 │
│ │定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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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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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備 註│檢察署101年度執 │檢察署101年度執 │檢察署103年度執 │
│ │字第4715號(編號│字第9037號(編號│字第1777號 │
│ │1、2定應執行有期│1、2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2年4月;102 │徒刑2年4月;102 │ │
│ │年度執更緝字第12│年度執更緝第12號│ │
│ │號執行中) │執行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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