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悟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悟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 壹包(內共有壹拾貳包,驗前毛重叁拾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聲請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 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常股
103年度聲沒字第13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
被 告 李悟明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 沒收之,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於102年9月4日凌晨
1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李悟明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8樓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 毒品MDMA(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共 12包(施用毒品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係違禁物品,除 據被告自承明確外,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之。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宋恭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