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11號
TCDM,103,聲,411,201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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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健楷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陳謹瑜律師
      陳盈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3年度重訴字
第22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所為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應為準抗告狀)所載。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 稱: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 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法院就第416條所為 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 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第418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健楷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3 年1月29日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及審 閱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5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罪,均為 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 次數甚多,涉案金額甚鉅,犯罪情節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又其所述與相關證人之證述出入甚大,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 處分,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3年 度重訴字第224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羈押後,於103年 1月29日當庭向受命法官提出抗告狀(應為準抗告狀),具 狀聲請撤銷原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刑事抗告狀 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5日之準抗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 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羈押被告 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 ,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 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 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 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 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 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 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 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 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 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 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 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 ,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 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 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 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參照)。四、經查:被告於103年1月29日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否認 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犯行,惟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已據同案 之被告劉延年陳詠翔張百福陳瑞順盧炳勳陳健杰劉沛珊陳志聲駱炎德、黃仁、李正賢分別於偵查中自 白或供述,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另證人楊豐溢、梁 朝欽、曾俊榮林瑞鋒張德慶李少康、謝明達、黃建信陳豪欽江衍源孫明宏、蔡志人、徐永縉顏牧群、鄭 雅沖、廖明珊廖振達吳國瑞黃國棟郭芳雀林慧玉蔡俊鋒劉延德、谷軒中、劉昇達謝清雄林峰輝、曲 欣悅、江中柱、吳俊明、陳國坤許育嘉、張昱惟、吳岳霖王婉琳吳瓊華孫美芬林育甄劉芳君何采穎、鐘 家蔆、吳立華顏煥義、黃一峰等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復有在駿達公司扣案之96年12月26日臺中縣議會收款收據 、鉅網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 戶存摺影本、共犯陳詠翔手寫用以向共犯劉延年說明之成本 分析、共犯劉延年之記帳資料、共犯陳詠翔設於三信商銀西 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大額交易明細、發票編號AU- 0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及發票編號AU-0000 0000號、面額560萬元等發票影本2張、「臺中縣議會議事堂 出席表決視訊、議員報到系統更新暨隔音環境整建工程建置 案」採購案全卷、長科公司帳冊資料、「臺中縣議會電子公 文布告欄與公文服務系統整合建置案」採購全卷、黃建信所 擬總務組簽呈、共同供應契約電子採購系統-訂單、「網站 應用及服務保護機制建置案」、「機房環境監控系統第2期 建置案」、「電子郵件歸檔管理系統建置案」採購全卷、「 臺中縣議會電子公文線上簽核資訊系統建置案」全卷、「臺 中縣議會數位顯示幕及周邊系統維護及更新」採購案全卷、 映奇公司設在臺北富邦商銀中壢方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在博瑞歐公司所查扣之隨身碟、鉅鋼公司設 在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發票編號(前兩碼英文不詳)00000000號、金額186萬600元 、發票編號(前兩碼英文不詳)00000000號、金額244萬817 5元之發票影本2張、「臺中縣議會審查室空間及設備改善案 」採購案全卷、專案成本預估表、「臺中縣議會議政歷史資 料館數位展示系統建置案」採購全卷、「臺中市議會新議政 大樓裝修及設備工程」採購案全卷、共犯劉延年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於101年12月10日、11日、13日之雙向通聯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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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犯行,其供述顯與上揭共犯及證人等證述情節差異甚鉅, 茍未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衡情被告有可能利用各種管道 或人情壓力去勾串、影響或變更上揭同案被告劉延年、陳詠 翔、張百福陳瑞順盧炳勳陳健杰劉沛珊陳志聲駱炎德、黃仁、李正賢等人日後之供述、自白及證述,以及 證人楊豐溢梁朝欽曾俊榮林瑞鋒張德慶李少康、 謝明達、黃建信陳豪欽江衍源孫明宏、蔡志人、徐永 縉、顏牧群鄭雅沖廖明珊廖振達吳國瑞黃國棟郭芳雀林慧玉蔡俊鋒劉延德、谷軒中、劉昇達、謝清 雄、林峰輝曲欣悅江中柱、吳俊明、陳國坤許育嘉、 張昱惟、吳岳霖王婉琳吳瓊華孫美芬林育甄、劉芳 君、何采穎鐘家蔆吳立華顏煥義、黃一峰等人日後之 證詞,亦屬合乎常情之推斷。再者,審酌被告利用臺中縣議 會機要秘書及臺中市議會秘書長職務之便,多次共同收取工 程回扣,共同違背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同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所得不法款項總金額更達數千萬元甚至一 億元以上,犯罪情節誠屬重大,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原處分以被告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日後本 案之審判、執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自103年1月29日 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顯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本案訴訟進度、客觀卷證資料, 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自103年1月29日起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亦合乎 比例原則,而無不當之處。本件受處分人即被告聲請撤銷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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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