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振輝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103 年度執聲
字第1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振輝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振輝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 ,刑後強制工作3 年確定,業經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執行在案。茲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民國102 年度第12次 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 議,認受刑人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強制治療,核尚屬實 ,審酌受刑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教育及身心矯正治療、自我控 制再犯預防成效及應否施以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認有再 犯之危險,自應施以強制治療,以預防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 目的。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規定,聲請裁定施 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觸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稱性侵害犯罪,觸犯該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為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加害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 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 之1 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 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 療。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 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經鑑定、評估認無 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加害人、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聲 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乃為 解決95年6 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 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 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 91條之1 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 ,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 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本件受刑人犯罪時間
係在90年12月16日至同年12月17日間,斯時刑法第91條之1 尚未增訂,自應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之規定, 先予敘明。
三、再依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強制治療裁定應 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之聲 請,除應由軍事法院裁定者外,由該管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 之」,故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之規定聲請強制 治療,應由該管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之,而非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81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由最後事實審法院管轄)。 受刑人現既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本院自有管轄 權,亦併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與 強制性交結合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1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刑後強制工作3 年,並經最高法院 以92年度臺上字第509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 入監執行後,即將於103 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此有上開刑 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入監執 行後,矯正機關依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 治療實施辦法對其施予身心治療,經鑑定、評估後,結果為 :治療評估委員會建議送刑後強制治療。為高再犯風險個案 ,在其本刑期間受刑人歷經3 年團體治療,以及4 年10個月 的個別治療,依舊無法改善其再犯性侵害危險性,也無法降 低再犯風險,以及改善其性衝動控制問題,犯罪過程使用暴 力,受刑人有固定的犯罪模式,性犯罪儀式化行為,受害者 為跨年齡層的對象,且受刑人為精神分裂症患者,藥物順從 性不佳,缺乏病識感,在第二案犯案時,也未規則門診和服 藥,無職業功能、家庭支持度差、無固定居住地點,建議藉 由刑後處遇來進行更周延的處置計畫,以及治療等情,亦有 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2 年度第12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 小組會議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99年及102 年STAT IC-99 等量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 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各1 份、 強制治療紀錄- 個別治療6 份及個別教誨紀錄2 份在卷可憑 (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聲療字第4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 反面、第6 頁正反面、第22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反 面、第34頁正反面、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第37頁正反面、 第38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第45頁)。又受刑人前於86年間 即因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其於90年間再為前述
強制性交犯行,顯見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再犯預防成效不彰 ,仍有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對其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故 本院核閱上開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其聲請。惟依上開法條所示,受刑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 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 無停止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