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9號
TCDM,103,簡,29,201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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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97
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2755號),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宗欣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 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何宗欣於101年7月初,知悉友人 陳冠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古自小客車(登記於蘇文 鎮名下),即向陳冠銓聲稱:其有經營汽車修配廠,可以幫 忙保養車輛等語,陳冠銓遂將甫購買之自小客車交予何宗欣 保養。詎何宗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接續犯意,於101年7月4日,先對陳冠銓佯稱:須更換汽車 煞車皿,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00元云云,致陳冠 銓陷於錯誤,交付4,200元現金予何宗欣收受,何宗欣亦當 場簽立收據及交付國民身分證與駕照影本予陳冠銓收執;數 日後,以更換汽車門窗馬達等零件為藉口,向陳冠銓收取6, 000元現金;再於101年7月15日,以代辦汽車保險為由,向 陳冠銓收取1萬元現金。陳冠銓共計交付2萬200元現金予何 宗欣收受。然何宗欣收取上開款項後,並未替陳冠銓更換自 小客車之煞車皿、汽車門窗馬達或其他零件,亦未代為辦理 汽車保險。經陳冠銓要求何宗欣返還收取之款項遭拒後,始 知受騙上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宗欣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因為 我當時到北部工作缺錢,我就用這名義向他借錢等語(見偵 查卷第34頁反面),復於本院訊問時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2755號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 銓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7、18頁),並有告訴人於10 2年1月19日傳送予被告之簡訊、被告簽立之收據、國民身份 證、駕照影本及7000-LH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10至12、21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案被告以前揭藉詞向告訴人陳冠銓行騙,致使告訴 人誤信為真,而先後於101年7月4日、數日後某日及同年月1 5日,陸續交付4,200元、6,000元及1萬元,合計共詐得2萬 200元之款項,依上開說明,被告使告訴人先後多次交付款 項之行為,乃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接續對同一告訴人實施詐騙而取得款項,其被害法益既 屬同一,自可包括評價均認為係一接續行為,而僅論以單一 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四、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有 價證券及詐欺等多項前科(參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 ,此次藉由保養汽車等名義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所為甚為可 議,又被告多次表示要籌錢與告訴人和解(見偵查卷第34頁 反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755號卷第73頁),然迄今仍未 有何具體賠償作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 人損失,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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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