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1號
TCDM,103,簡,21,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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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雅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式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20105 、2633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字第
36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雅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薛雅雯(原名薛竹君)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 欺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4月17日22時30分許至23時許間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附近之計程車招呼站 ,將其所申設之①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薛雅雯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 帳戶」)、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薛雅雯之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戶」 )、③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薛雅雯之土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④中華郵 政臺中軍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 雅雯之軍功郵局帳戶」)等4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委託 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黃延旨運送至中清交流道附近之「空 軍一號」清水站櫃檯,再以貨運寄送方式交寄至八國站, 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永華」之成年男子收受 ,再以電話告知「李永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 該人及其相關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含密碼)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該人及其相關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詐欺取財行為:
1.於102 年4 月19日17時許起,陸續撥打予蕭惠雅,對蕭 惠雅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所為交易,因簽錯單據成為分 期付款交易,需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分期付款 云云,使蕭惠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



①於同日18時29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光華路與苓雅路 口之郵局提款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7元 匯至「薛雅雯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帳戶」內;②於 同日19時17分許、19時21分許、19時24分許及翌日(20 日)0 時17分許、0 時20分許、0 時22分許、0 時25分 許,在高雄市五福路與仁愛路口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陸續以利用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將現金3 萬 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3 萬元、2 萬 元,合計20萬元,存入「薛雅雯之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 戶」內;③於同年月20日1 時26分許、1 時35分許,在 高雄市○○○路000 號土地銀行新興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以利用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將現金3 萬元、 3 萬元,合計6 萬元,存入「薛雅雯之土銀銀行太平分 行帳戶」內,上開款項均旋即遭提領一空,合計蕭惠雅 共遭詐騙28萬9987元。
2.於102 年4 月19日21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廖茂松, 對廖茂松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所為交易,因作業錯誤成 為分期付款交易,需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分期 付款云云,使廖茂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 示:①於同日2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 號之第一銀行新店分行提款機,轉帳匯款2 萬9950 元至「薛雅雯之軍功郵局帳戶」內;②於同日22時52分 許,在同一地點提款機,轉帳匯款2 萬9965元至「薛雅 雯之軍功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合 計遭詐騙5 萬9915元。
3.於102 年4 月19日19時30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許富 凱,對許富凱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所為交易,因作業錯 誤成為分期付款交易,需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 分期付款云云,致許富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 依指示:①於同日20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 號新海郵局提款機,轉帳匯款5448元至「薛雅雯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帳戶」內;②於同日20時8 分許 ,在上址新海郵局,轉帳匯款829 元匯至「薛雅雯之合 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 空,合計遭詐騙6277元。
4.於102 年4 月19日中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翁王惠芳, 先順翁王惠芳之話語佯稱係其友人陳新如,需向其借錢 週轉云云,因翁王惠芳答稱無餘錢可借款,然該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於閒聊中知悉翁王惠芳正與其友人林敬琇( 亦係陳新如之友人)見面,遂請翁王惠芳轉交電話予林



敬琇接聽,並對林敬琇佯稱因急用須借款云云,致林敬 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4 月19日14時30分 許,至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8 萬元 至「薛雅雯之土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 即遭提領一空。
5.於102 年4 月19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秀玉,對林秀 玉佯稱係其弟媳,需向其借錢週轉云云,致林秀玉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許,至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內湖文德郵局,依指示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 入10萬元至「薛雅雯之軍功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 即遭提領一空。
6.於102 年4 月19日18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張涵茵, 對張涵茵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所為交易,因作業錯誤成 為分期付款交易,需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分期 付款云云,使張涵茵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依之指示 操作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9時53分許,在不詳地 點之台新銀行提款機,轉帳匯款7753元至「薛雅雯之土 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蕭惠雅廖茂松許富凱、林敬琇、林秀玉及張涵茵 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惠雅廖茂松許富凱、林敬琇、林秀玉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張涵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蕭惠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廖茂松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許富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被害人林敬琇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七)證人即被害人張涵茵於警詢中之證述。
(八)證人黃延旨於警詢中之證述。
(九)證人翁王惠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證人陳新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十一)員警職務報告1份。
(十二)「薛雅雯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 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
(十三)「薛雅雯之軍功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交易 明細各1 份。




(十四)「薛雅雯之土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查 詢、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 1 份。
(十五)寶電信通信費明細資料1 份、網路廣告影本及購票證明 影本各1 張。
(十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5 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十七)蕭惠雅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土 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 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
(十八)廖茂松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 張 、第一銀行信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三聯單 流水號「P102046CDE1K84V 」案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
(十九)許富凱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手機通 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各1 份。
(二十)林敬琇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 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翁王惠芳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翻 拍照片等(均影本)各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1 份。
(二十一)林秀玉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 張、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 份。
(二十二)張涵茵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均影本)各1份。
(二十三)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02年5月14日平存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薛雅雯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等(均影本)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前揭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 使被害人蕭惠雅廖茂松許富凱、林敬琇、林秀玉、張涵 茵等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之犯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幫助自稱「李永華」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詐取上開被害人等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 單一幫助行為先後侵害被害人蕭惠雅廖茂松許富凱、林 敬琇、林秀玉、張涵茵等人之財產法益,觸犯相同6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僅 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 將上開4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詳之人,幫 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上開4 帳戶遂行詐取財物犯罪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增添查緝之困難,且迄今尚未能與告 訴人方面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雖曾 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知所悔悟,坦白認錯, 態度尚佳,且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破 壞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之責難性遠不若實際實施不法詐 取他人財物之人為重,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人數、詐騙金額多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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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