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19號
TCDM,103,簡,119,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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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汝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35
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汝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部分如下:爰審酌被告竊取上揭財物 價值雖非鉅大,然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貪慾圖利,不思以合 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猶竊盜他人財物,理應從重量刑,惟 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8358號
被 告 林汝勇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2 樓20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汝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6 月 23日以97年度易字第1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2 年12月27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甲堤 五街與甲興街口之東南客運修配廠內,徒手竊取冷氣壓縮機 皮帶盤、水箱風扇皮帶盤各1 個,得手後藏匿在隨身攜帶之 米袋中。嗣於離開現場之際為上開修配廠管理人員洪正原發 現,報警處理而遭查獲。
二、案經洪正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汝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正原指述失竊之情節一致,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 、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汝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怡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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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