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谷慶 劉武訓 黃璿綻 蔡啟富 梁吉旭 蔡旻諺 賴柏均 莊文華 張少翔 黃憲民 姜駿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94號、第51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刑事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陳谷慶、劉武訓、黃璿綻、蔡啟富、梁吉旭、蔡旻諺、賴柏均、張少翔、黃憲民、姜駿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莊文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 余子盛、周士瑋、羅家名、羅家昌、蔡易澄、林憲旻、陳宥 均、許世賢8人(均經本院另案以102年度易字第2936號協商 判決)共同基於公然賭博及意圖營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 102年2月4日,提供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該處,以俗稱「推筒子 」之方式賭博財物;上開賭場係由余子盛擔任現場負責人, 羅家名負責清理賭檯及收取抽頭金,羅家昌負責記帳,周士 瑋擔任會計,許世賢負責接送賭客,陳宥均、林憲旻、蔡易 澄負責把風之工作。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牌為賭具,由參與 賭博之人輪流作莊,每人持筒子麻將2支比點數大小之方式 與莊家對賭,若點數大於莊家者,可贏回下注之相同金額, 若小於莊家者,則押注金歸莊家所得,賭客輸贏如滿1萬元 ,必須繳交300元之抽頭金給余子盛等人。嗣於102年2月5日 晚間至2月6日凌晨1時許,有公然賭博犯意之賭客陳谷慶、 劉武訓、羅榮逸、侯慧美、黃枋、林弈希、張淑娟、唐義添 、黃璿綻、王博政、陳日卿、蔡啟富、張家榮、梁吉旭、蔡 旻諺、陳佳揚、鐘滿聲、盧立倫、賴柏均、李春生、陳正和 、王藤錞、邱民勳、葉建順、童俊斌、蔡佳袁、陳建邦、陳 建良、莊文華、陳智鋒、楊文昌、張少翔(原名張家豪)、 黃憲民、陳仕欣、姜駿發、卓博承、許淯師等37人(除被告 陳谷慶、劉武訓、黃璿綻、蔡啟富、梁吉旭、蔡旻諺、賴柏 均、莊文華、張少翔、黃憲民、姜駿發外,餘賭客均經本院 另案以102年度易字第2936號協商判決),均前往上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迨於102年2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 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余子盛、羅家 名、羅家昌、周士瑋、許世賢、陳宥均、林憲旻、蔡易澄8 人,同具有公然賭博犯意之賭客陳谷慶、劉武訓、羅榮逸、 侯慧美、黃枋、林弈希、張淑娟、唐義添、黃璿綻、王博政 、陳日卿、蔡啟富、張家榮、梁吉旭、蔡旻諺、陳佳揚、鐘 滿聲、盧立倫、賴柏均、李春生、陳正和、王藤錞、邱民勳 、葉建順、童俊斌、蔡佳袁、陳建邦、陳建良、莊文華、陳 智鋒、楊文昌、張家豪、黃憲民、陳仕欣、姜駿發、卓博承 、許淯師等37人在場賭博,以及在場然未參與賭博之蕭銘華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羅東波、柯金滿、雲子絜、劉 傑銘、廖俊凱、張文成、葉永吉、陳振章、蕭霖絹、紀宜秀 及羅鎮霖等12人,並扣得余子盛所有供共同經營賭場使用之 未開封骰子2盒、已開封骰子2盒、麻將4副、無線電9支、骨 牌1組、籌碼8個、夾子11支、空白記帳表15張、記帳白板1 個、賭桌1張,及余子盛所有共同經營賭場所得之抽頭金19 萬5,000元,因而查知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谷慶、劉武訓、黃璿綻、蔡啟富(原名:蔡明賢)、梁 吉旭、蔡旻諺、賴柏均、莊文華、張少翔(原名:張家豪)、 黃憲民、姜駿發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余子盛、周士瑋、羅家名、羅家昌、蔡易澄、林憲 旻、陳宥均(原名:陳建裕)、許世賢、羅榮逸、侯慧美、黃 枋、林奕希、張淑娟、唐義添、王博政、陳日卿、張家榮、 陳佳揚、鐘滿聲、盧立倫、李春生、陳正和、王藤錞、邱民 勳、葉建順、童俊斌、蔡佳袁、陳建邦、陳建良、陳智鋒、 楊文昌、陳仕欣、卓博承、許淯師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及本院另案102年度易字第2936號案件準備程序訊問之自白 。 ㈢卷附查獲照片7張。 ㈣扣案物:同案被告余子盛所有供共同經營賭場使用之未開封 骰子2盒、已開封骰子2盒、麻將4副、無線電9支、骨牌1組 、籌碼8個、夾子11支、空白記帳表15張、記帳白板1個、賭 桌1張,及同案被告余子盛所有共同經營賭場所得之抽頭金 19萬5,000元。三、核被告陳谷慶、劉武訓、黃璿綻、蔡啟富、梁吉旭、蔡旻諺 、賴柏均、莊文華、張少翔、黃憲民、姜駿發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陳谷慶、劉武訓 、黃璿綻、蔡啟富、梁吉旭、蔡旻諺、賴柏均、莊文華、張 少翔、黃憲民、姜駿發等人均有前科紀錄,被告莊文華無前 科紀錄,其等素行不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及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其賭博行為對社 會善良風氣之危害及被告等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懲 儆。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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