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12號
TCDM,103,易緝,12,201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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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15
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仁傑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施仁傑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民國97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 月 19日9 時許,前往程俊傑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0 號住處前,翻越圍牆進入程俊傑上址住處後方,徒手將鋁窗 上之鋁條拔起破壞,自鋁窗翻越進入房屋內,徒手竊取程俊 傑放置在1 樓房間抽屜內之金牌3 面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3,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並將竊得之金牌3 面持往臺中市清水區鎮○街00號「永成珠 寶銀樓」變賣與不知情之白明倉(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得款16,250元花用殆盡。嗣程俊傑返家發現門窗遭破壞 且屋內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在上開房屋後方鋁門窗之 紗窗上採得施仁傑指紋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仁傑所犯加重竊盜案件,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竊盜罪之案件,依上開條 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施仁傑、證人白明倉證述屬實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 刑案現場照片20張、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受 理住宅竊盜現場勘察檢核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2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 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 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原判 決不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兩款論科,而僅適用第 2 款處斷,並誤毀越安全設備為毀越門扇,顯有未當,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翻越圍牆 進入程俊傑住處後方,徒手將鋁窗上之鋁條拔起破壞,自鋁 窗翻越進入房屋內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7年4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被告案發時因無工作 收入,為繳交房屋租金而起意行竊,被告尊重他人財產權觀 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竊過程平 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為國中肄業,智識程 度淺薄,羈押前以從事安裝系統廚具為業,月薪約4 萬餘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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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