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景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雷景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 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30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 度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96年間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 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9日17時許,在臺中市中華路附近某公園廁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 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10月29日20時許,因警方在臺中市北區中華路二 段與太平路口一帶埋伏嫌疑人蔡鈴玲涉嫌毒品交易案件,適 雷景輝與蔡鈴玲一同走出巷口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為警盤查,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雷景輝施用毒品之 情形下,雷景輝主動將其向蔡鈴玲購得而放置右褲袋內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41公克)交付員 警查扣,並告知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警方經其同意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雷景輝乃 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前,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而自首犯罪, 復於其後本案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經提示予被告 、檢察官,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 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 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 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再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 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 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景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 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紙(見偵查 卷第47頁)在卷可考,又被告主動交付警方之查扣疑似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 淨重0.6241公克),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1月 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 4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此外,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 而持有扣案之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 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又刑法 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 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 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 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 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 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1634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本件被告係於上開查獲時、 地,因員警跟監埋伏另案之犯罪嫌疑人蔡鈴玲,認為渠2人 一同出現而行跡可疑予以盤查,被告乃於員警詢問時主動交 付甫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供承自己前揭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被告102年10 月30日11時56分起至同日12時29分止之警詢筆錄乙份足憑。 則員警當時僅因被告與另案之犯罪嫌疑人蔡鈴玲同行,空泛 認定被告「行跡可疑」,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 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 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案之審理 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刑 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 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 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 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41公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