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67號
TCDM,103,易,267,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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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37
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惠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鄧惠華於民國102 年8 月1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風采髮廊內,等候髮廊負責人陳湘芸為其子剪髮 之際,見另一客人范苡暄所有之手機1 支(小米廠牌、型號 :2S、顏色:白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搭配 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1,100元)放置在中間座位桌上充電,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范苡暄至店面後方洗頭,髮廊負責人陳 湘芸亦忙於梳剪其他客人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范苡暄前 揭手機。得手後,隨即以剪髮完畢為由離去。嗣經范苡暄發 現手機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手機序號後,循線發現鄧 惠華以其夫王兆年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插入該手 機使用,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鄧惠華所犯竊盜案件,係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竊盜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 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范苡暄、證人紀婉琪、陳湘芸證述屬實,復有贓物 領據1 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2 紙、遠傳資 料查詢表4 份、購買小米牌2S手機盒附配備資料影本1 紙及



刑案照片4 幀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貪圖小利行竊 ,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造成被害人因手機失竊而受有 財產損失,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堪認被告 尚具有悔意,且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罪,手段和平且未攜帶 兇器為之,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亦已尋回失物,損失 不大,並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目前擔任家管 ,犯罪動機、品行、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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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