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61號
TCDM,103,易,261,201402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19
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憲祥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吳憲祥曾於㈠民國96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㈡另犯竊盜、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3 月,合併上開㈠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其於96年9 月17日入監執行至97年4 月4 日止。㈢復 於96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 易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10月22日 入監執行;㈣又於97年、98年間,各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 定,及以98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接續前開㈢案件 執行後,業於99年8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至99年10月24日,嗣經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 刑2 月5 日,已於100 年6 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0月24 日凌晨2 時13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劉福桂之租屋處附近( 起訴書誤載為沙鹿區清泉里公館路對面),以其女友盧秀蘭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劉福桂之行動電話叫車後,而搭乘不 知情之劉福桂(所涉竊盜犯嫌,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至蔡協方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里○○段0000 00000 地號(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之「新 芳資源回收商行」處,吳憲祥隨即下車自行翻越該資源回收 商行大門,入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10元、5 元硬幣約 2000元、大支電纜剪1 支、18K 金戒指1 只、18K 金項鍊1 條、粗銅線約10公斤(共損失約14500 元)。得手後,亦翻 牆而出,搭乘劉福桂所駕駛之上述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所 竊得現金花用殆盡,上述贓物則售予不知情之中部科學園區 附近某不知情資源回收商,得款約2000元。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吳憲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 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 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規 定, 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憲祥迭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字6379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 30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協方於警詢中、證人 即另案被告劉福桂及證人盧秀蘭於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102 年度偵字第5518號卷【下簡稱偵字5518號卷】第10 至21頁、第88頁至第89頁背面、第125 至126 頁),且有刑 案現場測繪圖1 份(見偵字第5518號卷第30頁)、照片(含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見偵字第5518號卷第22至29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見偵字 第5518號卷第41至5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 設人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見偵字第5518號卷第54至77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踰越門扇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吳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 門扇竊盜罪。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執行完畢之 情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查被告吳憲祥於臺中市大雅區劉福桂之租屋處搭乘劉福 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 告劉福桂於警詢中所證述:搭乘伊車輛之該男子,大部分均 在大雅區忠義里或六寶里等地接該乘客等語大致相符(見偵 字第5518號卷第12頁),公訴人誤為被告自臺中市沙鹿區清 泉里公館路對面搭乘,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 多次竊盜及偽造文書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良,其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取得財物,反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予以尊重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所不該,惟念及竊 取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參見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