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毒偵字第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富瑋於民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 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7日、88年 2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 度偵字第27046號、88年度偵字第3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並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2月10 日期滿。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15日、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7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10月17日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王富瑋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年11月4日採集毛髮之日起3個月內之某日, 在其時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之45之居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11月4日上午11時20分 許,在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採集其毛髮送驗後,結果檢出 毛髮內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查獲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 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