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39號
TCDM,103,撤緩,39,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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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瑄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102年度訴字第28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韓瑄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韓瑄妤因違反 藥事法案件(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1776號),經本院 於民國102年2月2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於102年3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 即102年6月20日回溯前4日內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201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於103年1月15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宣告確定後, 甫經3月即再犯後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在緩刑期前亦 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屢因毒品觸犯刑章,顯未脫離毒 品環境,亦足認後案並非偶發性之犯罪,是前案緩刑宣告顯 未對其生警惕效果,難收預期之效,受刑人上揭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其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 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 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 ,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是檢察 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 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



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 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25日以102年度訴 字第289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緩刑期滿前2個月履行完畢,而於同 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2年3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惟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6月20下午1時許回溯前4日內之某 時,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經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2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 於103年1月15日確定,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 定後,不知反躬自省,復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02年6月20下午 1時許回溯前4日內之某時,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 已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且斟 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犯罪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罪 名(前案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亦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前案係轉讓禁藥即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國家 及社會,後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質 上雖屬自我戕害身體之行為,然毒品市場因供應毒品者與施 用毒品者之契合,而使毒品交易日益猖獗,嚴重危害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從而,提供(販賣或轉讓)毒品者,為 國家嚴刑峻罰的對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亦同列為具有 責難性之犯罪行為,自不因係屬自我戕害身體之行為,而影 響其為犯罪行為之本質。受刑人前案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於緩刑期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同屬毒品的提供者及施用者雙重身分 ,並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 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已屬重大,法院欲促受刑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 緩刑宣告,受刑人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 處遇之用意,然其卻因無法拒絕毒品誘惑,再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 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 。本院綜合考量前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 醒悟及警惕,足徵原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 矯治教化功效,應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 所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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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