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51號
TCDM,103,交簡,51,201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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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2615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 (102 年度交易字第15
94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金火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豐交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下同)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酒醉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豐交簡字第297 號判決 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復因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豐交簡字第50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12月8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2 年9 月29日中午 12時許起至下午1 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腳踏車步 道飲用含酒類之保力達後,竟仍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 -693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大雅區平和南路108 號 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為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呂金火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 12至14頁、第27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酒精濃度檢測單)、 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偵卷第11頁、第18 至19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3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 ,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 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殊無足 取,又參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於102 年6 月11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 月 13日施行,原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法定本刑為「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第185 條之3 第1 項法定本刑則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乃立法者有意對此種漠視人 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惟考量被告酒精濃度 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非高,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尚未因酒後駕車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2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 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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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