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02號
TCDM,103,交簡,102,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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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35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03 年度交易字第164
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紹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紹緯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營交簡字第415 號判決處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91年12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間,再因公共危險(酒 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173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 1 日確定,於101 年10月30日再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警惕,復於102 年12月18日晚間10時,在臺中市西屯 區同志巷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2 杯後,竟 不顧其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 ,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 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他處。迨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一路與工業二路之交叉路口,不慎與 沈士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見林紹緯身上充斥 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 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林紹緯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 4 至6 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二)證人沈士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 至9 頁)。(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 紙及查獲照片11張 (見警卷第3 頁、第10頁、第13至23頁)。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2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 ,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 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以致肇事,行 為殊無足取,又參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於102 年6 月 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 2 年6 月13日施行,原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法定本刑為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85 條之3 第1 項法定本刑則提高為「2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乃立法者有意對此 種漠視人命安全之犯罪,予以重罰以嚇阻犯罪,且被告酒精 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非低,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2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 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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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