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袁珍 (原名蕭遠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7848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袁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本案被 告蕭袁珍受告訴人潘培元委任負責代為銷售土地、並代收買 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被告竟將分別於民國98年 5 月19日左右、同月26日左右,先後多次收取共計30萬之買 賣土地價金,易持有為所有意思,擅自占有並讓其友人王雅 媚取走,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接續侵占應交付予所有人買賣土地價款之 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旨)。爰審酌被告係從事仲 介土地、房屋買賣為業之人,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 利用告訴人潘培元之信任,侵占本應交由告訴人之代為賣賣 土地對價,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前 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然不知悔改,然考量被告 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偵卷第 19頁),暨其手段、方法、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848號
被 告 蕭袁珍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袁珍(原名蕭遠珍)係設於臺東縣成功鎮○○路00號「蕭 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以從事仲介土地、房屋買賣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潘培元於民國98年間,擬出售坐落臺東 縣成功鎮○○段○○○段000號、534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遂委任蕭袁珍仲介並代為銷售系爭土地。經蕭袁珍 在臺東尋找適當買主楊蘇芳玲後,雙方遂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60萬元成交,並於98年5月8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簽約後 ,潘培元於98年5月26日並立具委託書,委由蕭袁珍全權處 理買賣及系爭土地過戶、收取價金事宜,並交付系爭土地之 土地謄本正本、身分證影本、印章等,由蕭袁珍將系爭土地 過戶予楊蘇芳玲。詎蕭袁珍於簽約之翌日(98年5月9日)向 楊蘇芳玲收取訂金10萬元並匯款給潘培元後,將系爭土地過 戶予楊蘇芳玲,並約於10日後(即5月19日左右),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里○○街00號6樓之2之住處,向楊蘇芳 玲收取價金10萬元後,復於1星期內接續收取20萬元後,竟 易持有為所有意思,將該30萬元接續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 用,擅自讓其朋友「王雅媚」取走,迄今未交付予潘培元。 潘培元幾經聯繫均無法聯繫上蕭袁珍,遂南下親晤買受人楊 蘇芳玲後,始知楊蘇芳玲後來已經再交付價金30萬元予蕭袁
珍,而始知上情,並於101年3月31日委由潘林春英向楊蘇芳 玲收足尾款20萬元。
二、案經潘培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蕭袁珍之自白。(二)告訴人潘培元 之指訴。(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四)被告之名 片影本1張。(五)告訴人潘培元委託被告之委託書影本1紙 。(六)臺東縣稅務局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影本2紙。( 七)被告委由潘林春英收取尾款之委託書影本1紙。(八)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資料1紙。(九)被告蕭 遠珍簽立之本票影本1紙。(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 序筆錄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蕭袁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向系爭土 地買受人楊蘇芳玲接續收取上開30萬元後,予以接續挪為私 用,應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潘培 元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可按,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末告訴意旨另 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云云。然按刑法上 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 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 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 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 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上 開所為,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惟此 部分果成立背信罪,應與前開起訴事實,核屬事實上之同一 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淑 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