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352號
TCDM,103,中簡,352,201402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忠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7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忠易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零陸捌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關於「(含袋重1.19公克)」之 記載,應更正為「(淨重1.0087公克,驗餘淨重1.0068公克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查愷他命係行政院依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核定公告 之第三級管製藥品,應屬藥事法所稱之管製藥品,同時亦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且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月9日FDA藥字第000 0000000號函附歷年經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明細表, 愷他命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管製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 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合法來源之管 製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製藥品均視醫療 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再者,依行政院衛 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經行政院衛 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4筆,而本案被告柯 忠易轉讓予證人謝文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嘉彰 (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一)第10行),應予更正〕之 愷他命係摻入香菸施用,並非注射針劑,亦無醫師處方,顯 非合法調劑、供應,自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愷他命,且 國內屢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則其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 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 2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有加重其刑至 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而本件被告轉讓 愷他命之數量,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轉讓愷他命數量已逾公 告標準,是並無法定加重事由,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 告轉讓偽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 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已如前 述,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偽藥之行為,依法 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愷他命行為,自不能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則該部分自不生被 告持有偽藥愷他命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末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雖就轉讓第三級毒品有偵、審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 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 旨足供參酌,是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轉讓犯行,然該行為既 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自不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 絕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他人,助長濫用偽藥成癮 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念其所轉讓之數量甚微,情 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受 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六、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 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雖無禁止持有規定,惟本案扣 案之愷他命1包,淨重1.0087公克,驗餘淨重1.0068公克等 情,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且係被告供本案轉讓愷他命之物 ,則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既已構成犯罪,上開扣案物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907號
被 告 柯忠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忠易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列之偽藥,不得非法轉 讓,竟於民國102年9月9日夜間11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環中路某處後, 即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將摻有愷他命之香煙1支,轉讓 予車內之友人謝文毅施用。嗣經警於同年月10日凌晨3時50 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之中彰快速道路中清北上 出口執行路檢勤務時,發覺柯忠易所駕上開車輛內有濃厚愷 他命味道而當場查獲,並在柯忠易身上扣得愷他命1包(含 袋重1.1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忠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文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毒品案彙整報告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 1份附卷暨愷他命1包扣案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情形者,為 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定有明文。愷他命成分應屬藥 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 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 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我國經行政 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注射劑1種。本案被 告轉讓予證人陳嘉彰施用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自非 合法製造,而屬違法製造之偽藥;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轉讓之愷他命數量達「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淨 重20公克以上,其加重後之法定刑亦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二)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0068公克)為違禁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