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台龍
郭秉豐
李玉戀
鄒雪莉
莊明助
宋美鳳
洪英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台龍、郭秉豐、李玉戀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朱台龍處有期徒刑伍月,郭秉豐、李玉戀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秉豐、李玉戀均緩刑貳年。扣案之計算機壹台、帳冊壹批、行動電話參支(均含SIM卡)、大門遙控器貳個、監視器螢幕貳台、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器鏡頭貳支、電腦主機壹台、網路路由器貳台、現金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拾伍元沒收。
鄒雪莉、莊明助、宋美鳳、洪英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現金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台龍、郭秉豐、李玉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其等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鄒雪莉、莊明助、宋美鳳、洪英富所為,則均犯同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朱台龍、郭秉豐、李玉戀所為 上揭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各係 基於單一之包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 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
在刑法評價上,僅分別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朱台 龍、郭秉豐、李玉戀反覆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乃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 罪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朱台龍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抽頭牟利,被告郭秉豐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朱台龍,負責帶領賭客進 場、端茶、送飲料、兌換小額現鈔等工作,被告李玉戀為圖 報酬介紹賭客進場賭博,動機不良,手段非議,被告鄒雪莉 、莊明助、宋美鳳、洪英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牌賭 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朱台龍長時間經營賭場, 牟取鉅額不法利益,情節非輕,被告等事後皆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郭秉豐、李玉戀皆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被告郭秉 豐年紀尚輕,現仍在學,受僱於被告朱台龍在賭場工作;被 告李玉戀介紹賭客進場賭博,2人所獲報酬非多,犯罪情節 皆非嚴重,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計算機 1台、帳冊1批、行動電話3支(均含SIM卡)、大門遙控器2 個、監視器螢幕2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2支、電 腦主機1台、網路路由器2台,係被告朱台龍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之被告朱台龍所有現金21萬515元(其中7萬4630元係在郭 秉豐身上查扣,600元係在麻將桌上查扣);被告李玉戀所 有現金3600元(此部分合計21萬4115元),均係因本件犯罪 所得之物(依扣案帳冊顯示,被告朱台龍經營賭場獲利已逾 百萬元,在被告朱台龍、郭秉豐身上及麻將桌上查扣之21萬 515元,應屬被告朱台龍因本件犯罪所得;而在被告李玉戀 身上查扣之3600元,係被告李玉戀因本件犯罪所得,此業據 被告李玉戀、朱台龍於偵查中供明),均應依同條項第3款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鄒雪莉所有現金1萬5800元、被 告宋美鳳所有現金9000元、被告洪英富所有現金7100元、被 告莊明助所有現金8900元(合計4萬800元),均係在賭檯上 之財物;麻將牌2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同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被告朱台龍所持有之面額6 萬元,票號DA0000000號支票1張及被告李玉戀所持有現金26 00元,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與本件犯罪具有關連性,均不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