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251號
TCDM,103,中簡,251,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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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勤
      洪彩津
      蕭筑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勤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洪彩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蕭筑尹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麗勤(綽號米香)知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 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公告明定受監護人須屬特定身心障礙 者或醫院之醫師出具診斷證明,簽註有罹患特定病症、依巴 氏量表評分總分特定分數以下之標準,始能申請外籍家庭監 護工,在現今臺灣社會步入人口老化趨勢,有老年人需僱用 人照顧之情形益增,惟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符合申請外 籍家庭監護工之特定病症所要求之巴氏量表評分規定極為嚴 格,渠利用一般家屬亟需申請監護工照護長者,縱以不法方 式規避前開法令嚴格審查亦所不惜之僥倖心態,自民國99年 間某日起,即從事以人頭病患假冒就診,藉以取得醫院開立 之「申請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巴氏量表」等資料(下稱巴氏量表等資料)後 ,再協助家屬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 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而於99年1 月間,蕭筑尹明知其母親 陳桂貞並未符合前述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之標準,竟透過洪 彩津之介紹而委由林麗勤以上述不法方式辦理,渠等3 人即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蕭筑尹提供自己與陳桂貞之身分 證及陳桂貞之健保卡及新臺幣(下同)35,000元代價予洪彩 津,洪彩津從中取得2000元之仲介費後,即將相關證件及其 餘款項轉交予林麗勤林麗勤即利用所取得陳桂貞身分證及 健保卡,於不詳之時、地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上



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印文,而完成偽造安泰醫療社團法 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後, 即於99年1 月19日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頭病患佯裝 陳桂貞前往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褔利部,下 仍稱衛生署)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就診,並持上開偽 造之診斷證明書予不知情之南投醫院之人員行使之,使南投 醫院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不詳之人頭病患即為陳桂貞本 人,准許該不詳之人頭病患以陳桂貞之健保身分就診,並經 葉慶年醫師診察後開立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巴氏量表等資料 ,再經南投醫院之人員於24小時內,將健保IC卡病人之年籍 資料、就診時間、看診醫師、診斷申請費用點數等就診紀錄 ,上傳至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之電 腦系統,使無實質審查義務之健保局將此不實之就診紀錄,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全民健 康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健保局陷於錯誤,代人頭病患支 付1305元,使人頭病患因而獲得不法之利益。嗣林麗勤將上 開巴氏量表等資料交予蕭筑尹蕭筑尹即於99年1 月26日委 任不知情之佳禾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專業人員張苓慧持向勞委 會申請家庭外籍看護工而行使之,致使勞委會不知情之業務 承辦公務員,經書面形式審查後,誤以陳桂貞符合申請家庭 外籍看護工資格,而以勞委會99年2月9日勞職許字第000000 0000號函許可蕭筑尹得招募1 名外國家庭看護工,該管公務 人員並將上情登載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外籍勞工案件處理暨 審查輔助系統,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籍勞工管 理之正確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筑尹洪彩津林麗勤於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健保局中區業務組專員羅國樑、安 泰醫院院長蔡宗昌佳禾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專業人員張苓慧陳桂貞等人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健保局101年6月28日健保中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檢附陳桂貞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 表、勞委會職業訓練局政風室100年12月26日職政室字第000 0000000 號函及檢附被告蕭筑尹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 、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勞委會99年2月9日 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醫院政風室101年3月20日 投醫政室字第101020號函及檢附證人陳桂貞之門診處方明細 、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放射線檢查檢查報告、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 健康功能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3 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 條 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 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 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315號、616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醫療機構於病患持用健保卡就診後,於24小 時內會將該病患之IC卡內所載之該次就診紀錄,上傳至健 保局資料庫,此部分因資料量龐大,均係以電腦作業方式 進行,從而,南投醫院之工作人員將人頭病患偽冒「被看 護人」欄就診紀錄上傳後,健保局承辦人員並不進行實質 審查,即由健保局電腦直接登載於健保局資料庫公文書內 ,並使健保局陷於錯誤,代人頭病患支付1305元,使人頭 病患因而獲得不法之利益,揆之前揭判決意旨,自屬觸犯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勞委會承辦公務員對於雇 主申請外籍監護工案所附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巴氏量 表」等,並無就其內容實在與否,具有實質審查之專業能 力與職責,原則上僅依申請人提出之書面為形式上之審查 ,若申請人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不實,而勞 委會承辦公務員予以形式審查,據予附卷、收錄、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及相關外籍勞工案件處理暨審查輔助 系統,使勞委會陷於錯誤,誤為准許雇主聘僱外籍監護工 ,已足生損害於勞委會對外籍監護工許可之正確性。是核 被告林麗勤洪彩津蕭筑尹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
(二)被告林麗勤等人偽造診治醫師程俊傑、院長蘇清泉及安泰 醫院關防印文後,用以偽造屬私文書之診斷證明書,其等 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前 揭診斷證明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8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林麗勤洪彩津蕭筑尹間,既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而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核即屬共同正犯,揆諸前開說明,不論其等就每一階 段犯行,是否曾經參與,在意思聯絡範圍內,仍必須對於 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自應構成共同正犯。(四)又被告林麗勤洪彩津蕭筑尹等人利用南投醫院內不知 情之工作人員上傳前揭不實就診紀錄至健保局;另利用佳 禾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專業人員張苓慧向勞委會申請家庭外 籍看護工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林麗勤洪彩津蕭筑尹等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等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林麗勤洪彩津為牟取利益,竟以集團式不法 手段申請外籍看護工,紊亂健保醫療補助秩序,又破壞依 法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之公平性,且其他多次相同之犯行, 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堪認渠等犯罪情節非輕,另被告蕭筑 尹前無犯罪紀錄,係為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照顧其母親, 始配合被告林麗勤洪彩津等人以上開不法之手段為之, 其惡性非重,並兼衡渠等犯罪之手段、犯罪參與程度、所 獲利益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 乙種)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 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 」、「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等文件,業 經送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檔存,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故 毋庸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 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上蓋用之「安泰醫療社團法 人安泰醫院診斷書專用章」1枚、診治醫師「程俊傑」1枚 、院長「蘇清泉」2枚,均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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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備 註│
├──┼───────────┼────────┤
│ 一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偽造之印文,應依│
│ │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刑法第219 條之規│
│ │明書」上蓋用之「安泰醫│定沒收。 │
│ │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 │
│ │書專用章」印文1 枚、診│ │
│ │治醫師「程俊傑」印文 1│ │
│ │枚、院長「蘇清泉」印文│ │
│ │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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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
│ │」1份 │ │
├──┼───────────┼────────┤
│ 三 │「巴氏量表」1份 │ │
├──┼───────────┼────────┤
│ 四 │「各項特定病症、病情、│ │
│ │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1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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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 │
│ │本資料傳遞單」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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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禾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