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249號
TCDM,103,中簡,249,201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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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錦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錦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捌拾叁張、計算機壹臺、傳真機壹臺、牌支倍數單貳張、對帳單陸張、檔牌通知單肆張、牌支速見表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57倍』 應更正為5,700元,第9行『570 』倍應更正為57,000元,第 10行『7,500倍』應更正為78,000 元,第11行句號前增加『 每期獲利5-6 萬元』,第14行『檔排通知傳真單』應更正為 『檔牌通知單』。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增加:被告曾錦蓮 自102年11月某日起至103年1月16日下午6時10分前某時止, 雖有多次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被告既 係固定配合香港「六合彩」開獎時間接受不特定民眾前來簽 賭,則被告前揭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 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此等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沒收部分更正為:關於沒收之規 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 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 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 第1項第2 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本0案扣得之六合彩簽單8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 1臺、計算機1臺、牌支倍數單2張、對帳單6張、檔牌通知單 4張、牌支速見表1份,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簽賭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8頁),應均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㈣補充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賺取所得,竟以經營六合彩賭博 牟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發展, 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犯後坦 承犯行,經營時間非長,所得利益非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



(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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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