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瓊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658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瓊玫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瓊玫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1年、4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99年6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與蔡長益 (業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 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至陳永 育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天天樂娃娃王 國店內,由蔡長益徒手竊取店內彈珠臺下方之箱子內裝有 Elmo玩偶1隻、毛怪玩偶1隻及梨花熊玩偶1隻。同時,由林 瓊玫在走到外側負責把風、接應,得手後,2人隨即逃逸離 去。而陳永育於遭竊後,經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器,發現竊 嫌2人之長相,嗣於99年6月12日下午2時許,發現蔡長益、 林瓊玫2人又至店內,經報警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 臺中市一中街與育才街口,查獲林瓊玫,並在林瓊玫位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扣得Elmo玩偶1隻 、毛怪玩偶1隻及梨花熊玩偶1隻(業已發還)。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瓊玫於警詢(警卷第3至6頁)、 偵訊(偵14394卷第17頁)及偵詢(他76卷第35頁反面)坦 承犯行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永育於警詢證述相符(警 卷第11至1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警卷第8至10、14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玩偶照片(警卷第18至20頁、偵2658卷第37至 41頁)、現場圖(警卷第2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 偵143 94卷第51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及本院另案勘驗上開 光碟內容即99年6月8日下午3時50分至3時53分許之勘驗筆錄 1 份(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61號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在 卷可佐,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瓊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蔡長益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曾於95年間,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1年、4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對他人財物起 貪念而行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行竊 時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物為玩偶,價值非高,及其犯行對 被害人所致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