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167號
TCDM,103,中簡,167,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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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修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修齊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含有愷他命之香菸貳支(驗餘淨重各為零點柒陸柒零公克、零點陸肆壹壹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3─4行「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路某處」應補充為「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君悅酒店一樓 路邊」;第4─5行「向綽號「小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應補充為「向綽號「小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第14─15行「當場扣得含有愷他命之香煙2 支(淨重分別為0.7873及0.6757公克)」應補充為「當場扣 得含有愷他命之香煙2支(淨重分別為0.7873及0.6757公克 ,驗餘淨重各為0.7670公克、0.6411公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愷他命係行政院依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核定公告 之第三級管製藥品,應屬藥事法所稱之管製藥品,同時亦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且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6月9日FDA藥字第000 0000000號函附歷年經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明細表, 愷他命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管製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 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合法來源之管 製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製藥品均視醫療 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再者,依行政院衛 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經行政院衛 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4筆,而本案被告白 修齊轉讓予證人吳冠蓁張逸宏石承瀚石學文及少年謝 ○甄、吳○葦之愷他命係摻入香菸施用,並非注射針劑,亦 無醫師處方,顯非合法調劑、供應,自係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愷他命,且國內屢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被告 轉讓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則其轉讓 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 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 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而本件被告轉讓愷他命之數 量,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轉讓愷他命數量已逾公告標準,是 並無法定加重事由。又被告為前開行為時,證人謝○甄、吳 ○葦均係未滿18歲之少女,則被告就轉讓愷他命予少年謝○ 甄、吳○葦部分,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 刑之適用,惟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處斷。
四、是核被告白修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罪。被告轉讓偽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法條 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已如前述,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偽藥之行為 ,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愷他命行為,自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則該部分自 不生被告持有偽藥愷他命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於 同一時、地,以一行為轉讓愷他命予吳冠蓁張逸宏、石承 瀚、石學文及少年謝○甄、吳○葦無償施用,係一行為觸犯 數個轉讓偽藥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又參酌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因轉讓偽藥所保護 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受轉讓人施用之,亦屬間接 受害,亦即其受讓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 被害人,縱使轉讓偽藥予兒童或少年,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不符,自無該條加重 刑罰之適用,均附此敘明。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雖就轉讓第三級毒品有偵、審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然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足供參酌,是 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轉讓犯行,然該行為既應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處斷,自不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 絕犯罪之禁令,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他人,助長濫用偽藥成癮 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念其所轉讓之數量甚微,情 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 載,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六、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 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雖無禁止持有規定,惟本件扣 案愷他命香菸2支,其內含愷他命驗餘淨重各為0.7670公克 、0.6411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9月27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卷 第16頁),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且係被告供本件 轉讓愷他命之物,被告本件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既已構成犯罪 ,上開扣案物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爰併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
被 告 白修齊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10樓
居桃園縣八德市○○○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修齊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列之偽藥,不得非法轉 讓,竟於民國102年8月19日夜間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 森北路某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綽號「小明」(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約2公克之愷他命後,即於同 年月22日夜間10時至11時許,與吳冠蓁張逸宏石承瀚石學文、謝O甄(88年10月生,未滿18歲)及吳O葦(87年 11月生,未滿18歲)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嵩悅汽車旅館」301號房內投宿。嗣自翌日(23日)下午4 時許起,白修齊即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將上開向「小明 」購得之愷他命摻入香煙後,供在場之吳冠蓁張逸宏、石 承瀚、石學文、謝O甄及吳O葦無償施用,以此方式轉讓愷 他命予上揭6人。嗣經警於同日夜間6時58分許,在上開旅館 301號房內查獲,當場扣得含有愷他命之香煙2支(淨重分別 為0.7873及0.6757公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白修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冠蓁張逸宏石承瀚石學文、謝O甄及吳O葦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及查獲照片6張。(四)含有愷他命之香煙2支扣案。
(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 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情形者,為 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定有明文。愷他命成分應屬藥 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 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 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我國經行政 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注射劑1種。本案被



告轉讓予證人陳嘉彰施用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自非 合法製造,而屬違法製造之偽藥;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轉讓之愷他命數量達「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淨 重20公克以上,其加重後之法定刑亦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準此,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轉讓愷他命予證人吳冠蓁等6人施用,係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
(二)扣案之含有愷他命香煙2支(驗餘重量分別為0.7670及0.6 411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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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