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618號
TCDM,103,中交簡,618,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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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維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維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維芳於民國103年2月10日23時分許起至翌日( 即11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之卡拉OK店 內飲用啤酒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行經 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永隆七街口時,與柯俊興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發 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因而查獲。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孫維芳(下簡稱被告)對於上揭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安全工具,及事故後為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對於其施測 吐氣酒精濃度,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 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 第3頁反面至4頁正面、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並有 證人柯俊興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8頁正、反面)及證人 歐陽秉義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10頁正、反面);此外, 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㈡等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2、14、15至16、17至19頁)。是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本 件被告於經警攔測時,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犯行,經本 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22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60000元確



定(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 警惕,仍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 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 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 ,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並考量被告所測得之呼 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酒精濃度甚高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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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